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報紙乙捲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己○○有下列前案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㈠曾因犯常業賭博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七六六六號,起訴
,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又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三六號,起訴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交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鈞鎂便利商店前,見店員戊○○一人準備打烊時而已將鐵門拉下一半時,見機有可趁,竟彎腰逕入並將其所有之報紙捲成一捆(偽充內夾有刀械),持以抵住戊○○之頸部,致使 曾女 不能抗拒,並將之強行拖往商店後方之儲藏室,而強取其皮包乙只(內有身分證件、駕照、提款卡、行動電話、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得手後並將戊○○反鎖於該儲藏室始行離去。己○○得手後除將現金六千元花用殆盡外,另於同日上午持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乙支(摩托羅拉牌,機型V3688+,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至案外人庚○○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三樓住處,請不知情之甲○○及案外人丁○○陪同其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十八號之豪星通信行,並由甲○○具名,以二千元價格出售該行動電話,所得由己○○收取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己○○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偕同被告己○○前往販賣行動電話之同案被告甲○○及證人丁○○、與通訊行負責人 朱惠敏 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無訛,且有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乙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符於事實,允可憑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長形刀械一把強盜被害人,而犯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持有兇器,辯稱:
「我去搶的時候,是臨時用報紙捲成一捆,要嚇被害人,我並沒有拿刀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稱:「歹徒以報紙包住兇器,所以我看不出是何兇器,我並沒有被歹徒殺傷」(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六五二號卷宗第十三頁背面);及於偵查中稱:「拿一個扁長的東西,用報紙包著架著我的脖子,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見同上偵卷第卅五頁背面)各等語相符,應認被告前開供述可予採信。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警訊中供述係持展示刀犯案(見同上偵卷第四頁背面),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偵查中為同一之供述(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六五二號卷宗第卅四頁),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偵訊中即改稱:「沒拿刀,是木板」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六五二號卷宗第卅六頁),可見被告所供有無拿刀或所拿係木板既已先後不符,復無證據可證其於行劫當時確屬持有兇器,自不得僅以其警偵訊中單一供述即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至明,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己○○已有前科,其年輕力壯,竟不知勤奮工作,反以暴力手段於深夜劫掠便利商店,對被害人心理及財產上之均造成重大損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其犯案所用之報紙乙捲,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併予宣告沒收。
貳、甲○○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而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己○○強盜之物,竟於當日上午在庚○○上揭住處內加以收受,且於當日上午持該行動電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十八號之豪星通信行以二千元價格出售該行動電話,並將變賣所得之款項購買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月間,在庚○○前揭住處轉讓予己○○,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罪云云。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雖有於前開時地代被告己○○出售上揭行動電話,但並不知該行動話係贓物,且亦未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行動電話是伊拿去賣的,伊將賣手機的錢拿給己○○了,但伊不知道那是己○○搶來的,如果伊知道那是搶來的手機,伊就不會用自己名義拿去賣。伊沒有賣海洛因或轉讓海洛因給己○○」各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下列諸點為其論據:㈠本件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到庭指述綦詳。
㈡並經證人朱惠敏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㈢且被告己○○亦供承被告甲○○知悉其所交付之前開行動電話係強盜之物,而被
告甲○○出售該行動電話所得之款項係由被告甲○○取得並替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
五、按公訴人前開認定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害人戊○○僅指述遭被告己○○強盜之事實,其證言對於被告甲○○所涉本件被訴贓物及轉讓毒品等犯行部分,均無可資為證之餘地。
㈡另證人朱惠敏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甲○○確有持本件行動電話至其通信行販賣,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有販賣本件行動電話之事實,尚不足證明 倪某 係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而仍予收受且代為販賣。
㈢由是可知本件公訴人僅以同案被告己○○在警偵訊中片面之指證為起訴被告甲○○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然查:
①被告己○○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警訊中稱:「...搶得之皮包乙只,含裡面
所有之財物我都交給甲○○,根他換取購買四千元之海洛因,另外搶得之3688手機由己○○代我與另一名不知姓名男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之十八號豪星通信行以二千元代價賣給該店,所有贓物都是己○○拿走,所以我不知贓物在何處」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六五二號卷宗第五頁)。然同次警訊中其又稱:「(問:你於何時?在何處將贓物交給甲○○?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我搶得該皮包後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三樓庚○○家中將皮包交給甲○○及庚○○二人換取毒品...」等語(見同上偵卷頁背面)。可知被告己○○就同一次訊問中就贓物如何交付及向何人換取毒品所述均模糊不清,其證言之確實性已足存疑。
②惟被告己○○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問:強盜東西如何
處理?)我到右處(指庚○○住處)時,甲○○、庚○○都在房內,我因毒品(按應為『癮』)發作,拿強盜東西交換海洛因。但忘記是交予其中哪一位。(問:『倫』、『達』知否東西搶來?)知道,之前我打電話去說要買毒品,他們說要拿錢去,我才搶。(問:強盜手機如何處理?)我及『倫』與綽號『 阿南 』(按即丁○○)三人,至中壢元化路『豪星』通信行去賣,共賣二千元《資料有寫》,當時我人在外面,『倫』進入賣,『阿南』在車上。(問:賣了二千元,如何分?)『倫』全部拿去。(問:當天搶得之財物,買多少數量海洛因?)沒秤過,我只買一小包,『倫』、『達』二人都有拿一些給我,湊成一小包。(問:之前與『倫』、『達』買過毒品?)沒有,我只買過此次」等語(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六五二號卷宗第卅四頁背面至第卅五頁背面)。則被告己○○所稱不記得將搶得之財物交予甲○○或庚○○,復與前開警訊中所稱係交予甲○○之情不符。
③又被告己○○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偵查中復稱:「(問:搶完後東西如何
處理?)交給綽號『 阿強 』本名庚○○及甲○○,是拿到庚○○住八德住處,綽號『阿狗』男子拿海洛因給我,約值三、四千元,因我認識倪、簡,我去那邊是為了要換毒品,當時阿狗、倪、簡三人在場,我在哪裡用完毒品就走了,我拜託倪幫我賣手機,他知道東西是我搶來的,在一月廿日早上。拿到中壢去賣了二千元,錢由倪拿走...賣手機二千元,是我拜託倪幫我拿毒品。(問:
有無向倪購買過毒品?)有。今年一月間在簡住處我有拿錢叫他幫我買共二次,是買海洛因。」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六五二號卷宗第三十六頁)。按其於本次偵訊中又改稱搶到所得財物換取之海洛因係綽號「阿狗」交付,而與前開供述係甲○○或庚○○交付,已大相逕庭,且該「阿狗」者,係在前諸次訊問所無,可見其供述之紊亂。又其在前供述均稱販賣手機所得二千元係甲○○取去(未提及理由),惟本次訊問始指明該二千元係其拜託甲○○幫忙買毒品之用,而此即公訴人指訴被告甲○○犯有本件轉讓毒品罪之核心證據。然被告己○○既在前均未提及該二千元係請被告甲○○代購毒品之資,且其亦從未提及被告甲○○是否確有交付代購之海洛因,所供顯不完整,且有參差甚明。再查其本次訊問又稱曾委請被告甲○○代購毒品在前已有二次之多,惟此與其前開偵查中所述僅買過此次乙情復又不符。況公訴人就被告己○○所指述此一代購二次海洛因及證人庚○○部分均未據起訴,可見被告己○○所供顯然不可盡信。
④另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中結稱:「(問: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日上午,你人在何處?有無開車載同被告二人去賣手機?手機來源?賣出手機之價金去向?)我不認識己○○,當天我是去庚○○家,我在那邊碰到甲○○和己○○,他們在那邊聊天,甲○○請我開車載他及己○○去中壢賣手機,因為中壢那家店甲○○說他比較熟,到了那邊,車子停在路邊,我們三人一起下車,甲○○就拿出手機給老闆,手機是己○○叫甲○○幫他賣,因為甲○○較熟,老闆叫拿二千元給甲○○,甲○○並填寫一張單子,甲○○有無拿身分證,我不清楚,到了車上,我有看到甲○○打那二千元給己○○,然後我們就再回庚○○家,放下甲○○、己○○二人後,我停留一下子就載甲○○回他的住處,然後我就自己回家。(問:有無見過甲○○拿海洛因給己○○?)沒有。(問:你有無聽己○○稱該手機是搶來的?)沒有,而且我跟己○○不熟,我在二月份就被抓了,之前、之後我也沒有再陪他們去賣手機」各等語。是依丁○○前開證言,自可認被告甲○○對該行動電話係屬被告己○○強盜所得贓物顯不知情,且無 褚某 所稱該二千元由被告甲○○留為代購海洛因所用等情,益徵被告己○○前開所述不足憑採。
⑤抑且,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翻異前詞,供稱:「
...搶到的東西,我只有拿錢和手機,其他的東西我都丟掉,至於我之所以在警訊中講庚○○、甲○○有用皮包內的提款卡提款,警察原本說是我去提款,我說不是我,警察就叫我說是甲○○、庚○○,我並沒有跟甲○○、庚○○買過毒品,這也是警察要我這樣講,我的毒品都是請『阿狗』幫我調,後來我有請甲○○幫我賣手機,價格兩千元,兩千元被我自己用掉了,而不是向甲○○買毒品。」、「當時要搶是我自己決定的,並不是甲○○建議我去的,當時我去搶超商,把被害人的皮包拿走...我當天是給一位叫『阿狗』幫我調海洛因,除了我自己施用,我還分給『阿狗』施用,所以就用完了;第二天我去庚○○(他是我同學)家中遇到甲○○,甲○○問我前一天搶到的手機能不能賣,但我並沒有跟他說手機是搶來的,甲○○也沒有問我手機的來源,我並沒有跟甲○○說我賣手機是要買毒品,當時丁○○也在,我只知道他叫『 阿嵐仔 』,我們三個人就一起去賣手機,賣手機的時候我有下車、進去,因為甲○○有證件,所以用甲○○的名義賣,賣了兩千元,並且甲○○把兩千元拿給我,然後我們就再回到庚○○家,甲○○、丁○○就找了,我並沒有拿兩千元跟甲○○買毒品,我也沒有跟庚○○買毒品。」、「(問:為何在警偵訊中均稱:有告知甲○○手機係搶來的贓物並且所得有向甲○○及庚○○買毒品?)因為這是警察叫我這樣說,我就這樣說,當時警察叫我帶著安全帽,並且拿鋁棒作勢要打我,所以我才這樣講,至於我在偵查中的時候為什麼也是這樣講,是因為警察帶我從新竹(指戒治所)來還要帶我回新竹,我不敢翻供,免得在回去的路上被警察教訓」各等語,已確定推翻其在前之全部供詞。此非但足徵其上揭不利被告甲○○之供述均屬不實外,更堪信被告甲○○前開辯解可予置信。從而顯難以被告己○○前開於警偵訊中諸項不完全之且具有重大瑕疵之片面指述,即論以被告甲○○本件罪名。
⑥另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時證稱:「被告己
○○於警訊中所稱將財物交予甲○○換取毒品均係褚某自己講的,而且他也有講甲○○、庚○○拿提款卡去提款;此外,褚某也提及有跟甲○○買過毒品」等語,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己○○確於警訊中有此供述,仍難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論罪證據。
⑦末查,被告甲○○係以自己名義販賣本件行動電話並在古手機買賣契約書親書
姓名,分據被告甲○○、己○○及證人朱惠敏供證在卷,且有契約書乙件附卷可憑。參諸證人丁○○及被告己○○於本院之前開證供,堪認被告甲○○前開倘知情為贓物又豈有可能以真實姓名出售並簽署契約書之辯解,可資採信,其確屬對本件行動電話之來源顯不知情。
㈣綜上述,可知本件公訴人持為本件唯一證據之同案被告己○○既已翻異其於警訊
及偵查中所曾為之前開指證,且其前開於警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復有前後參差互不相合之瑕疵可指,復無證據可證該項指述符於事實,顯不足憑採,是本件全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犯罪。公訴人徒憑同案被告己○○單一片面之指述,與被告甲○○確有偕同前往販賣行動電話之事實,即率認被告犯有本件罪行,容屬速斷,而乏依據。
六、茲本案調查之途徑已窮,上開跡證在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