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三樓果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業為:1、小五金零件、汽機車用五金零件及防盜器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2、塑膠製品(燈飾)及振動圓磨機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3、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4、代理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業務。該公司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起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小五金表面處理業務。嗣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三項規定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現行公司法甫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90)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八九二○號令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以及「違反該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有關公司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即已不再科處刑罰。
三、本件原審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未適用修正後之公司法,為被告免訴之判決,仍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因修正後公司法既已就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行為予以除罪化,爰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撤銷原判決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