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持花瓶損毀告訴人 林清振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前側車燈之玻璃,致使喪失避風雨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清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清振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清振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