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存淦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賴淑靜 )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六年間結識甲○○,並進而與甲○○交往,乙○○見甲○○為單身獨居老人(00年0月0日出生),又有新台幣數百萬元積蓄,有機可趁,竟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台北縣三峽鎮大埔里大埔四百三十三號甲○○住處,向甲○○誑稱欲與其合資購買房屋,由甲○○出資二百萬元,乙○○出資一百萬元,房屋可供二人居住,以便照顧甲○○,甲○○信以為真,誤以為乙○○確實有意合資購買房屋一起居住,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乙○○一同前往台北縣三峽鎮大埔郵局,自其郵局帳戶提領面額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八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元,並當場交付與乙○○。乙○○取得面額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元之三紙支票後,旋於當日將支票存入其向不知情友人 陳浮絨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板橋郵局帳號六七二六四之一號之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二百三十八萬元供作本人購買未上市股票之用。甲○○因事後乙○○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及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甲○○處取得二百三十八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和甲○○係好幾年的男女朋友,甲○○說有二百萬要送給伊,甲○○並沒有要回這筆錢的意思,並說買房子、買股票都好,伊原來要買的房子地理師說風水不好,所以才沒有買,伊後來拿錢去買股票告訴人甲○○也知道,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支票影本三紙及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儲00000000-000函暨隨函檢附陳浮絨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二紙在卷可憑(分別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八號案卷第十至十二頁、第四十一、四十二頁)。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坦稱:「他說要買房子給我,我們要住在一起,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他說房子要是一時找不到合適的話,錢就先放在我這,再慢慢找等找到房子再搬來住」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O一八號案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正面),於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供稱:「(問:被告之指述是否實在?)是的,我照顧他三年了,大家同意去買房子」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廿六頁背面),雖告訴人甲○○指稱其係表明房子買在其本人名下,並非被告乙○○名下,與被告乙○○所稱情節不同,惟依據被告乙○○前該供述觀之,告訴人甲○○交付二百三十八萬元款項確係為了購買房屋與被告乙○○一同居住無疑。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甲○○說有二百萬要送給伊,甲○○並沒有要回這筆錢的意思,並說買房子、買股票都好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其次,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元支票三紙存入陳浮絨郵局帳戶,並於當日將二百三十八萬元全數提領,此有交通部郵政總局前開函件及陳浮絨帳戶存提款明細資料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支票我當天就存入乾媽帳戶,乾媽叫陳浮絨,她的帳戶都是我在用,用了二十多年。存入之後當天我就領現金出來,領出來後買股票,叫金門酒廠大正系統的股條,尚未上市上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向告訴人甲○○表示欲合資購買房屋一起居住云云,確屬不實、欺罔告訴人甲○○之詞。
(四)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先供稱:「(問:房子買在哪裡?)要買在三峽,後來房子看不滿意,就沒有買。」、「(問:錢現在拿去哪裡?)錢我用了十幾萬元,花在日常生活上,剩下的錢有的放在朋友處,我錢花到何處有告訴他。」(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O一八號案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嗣後又改稱:「(問:房子後來為何沒有買?)房子因有找風水師去看說不好就沒有買,又碰到九二一地震關係才把那些錢拿去買股票,我並沒有要欺騙他之意思」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廿七頁正面),被告乙○○不僅就取得二百三十八萬元後之流向、用途說辭反覆不一,況且被告乙○○在取得支票當天亦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當天旋即將二百三十八萬全數提領,供作其本人購買股票之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自告訴人甲○○處取得二百三十八萬元款項之目的乃在於供本人花用。其辯稱:因風水師說房子不好,又碰到九二一地震關係,才沒有買房子,將錢拿去買股票云云,實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為圖本人購買股票之用,向告訴人甲○○誑稱欲合資購買房屋一同居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交付二百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前開所辯,要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財物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有陸續清償部分詐得款項,有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結果,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