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夾乙個)沒收。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夾乙個)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七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一)未經許可,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土地公廟附近,向朋友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夾乙個、雖可擊發但無法推動彈頭之改造子彈二顆(一顆已上膛),存放在其女友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二)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藏有前揭槍彈),行經台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時,明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制服員警午○○及 黎民安 已向其示意停車接受盤查,己○○因自知車內駕駛座位下方藏放持有槍彈,遂決意開車加速逃逸,午○○、黎民安警察見狀立即騎警用機車追上去,惟黎民安追錯方向,僅午○○追至中和市○○路○段○○○巷○○○號前,再示意己○○停車受檢,惟己○○仍置之不理,其為擺脫員警盤查,不顧慮正行駛或停放該處之車輛,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概括犯意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加速自己車輛而去衝撞該處由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此時,午○○警察見己○○手持槍枝,便對空鳴槍乙發示警,惟己○○仍無意停車,午○○再朝己○○所駕駛車輛之左前門及輪胎各射擊乙發,己○○遂倒車繼續加速衝撞停放在該處九十三巷內之六部機車(分別係庚○○、壬○○○、戊○○、子○○、辛○○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SEO─六五八、DQH─九六七、RYJ─八二一、FE九─五○二及JF六─二一三六輛機車),致上開營業小客車及六輛機車受有多處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辰○○等七人,己○○欲再駕車衝撞執行職務之午○○警察,午○○警察見狀閃避,復朝己○○所駕車輛右前車窗射擊乙發,己○○遂繼續駕車加速碰撞辰○○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並倒車撞至路旁之鐵欄杆上,致其車後輪胎懸空動彈不得而無法行駛,惟己○○仍不願就範,再從該車奪門逃出,午○○追至至同巷三十四號時,再對空鳴槍乙發,示意 陳坤 能放棄逃亡,詎己○○非但不聽制止,反而趁隙攻擊羅員,將午○○壓制在地上,並出手企圖奪取午○○之配槍,幸經休假路過該處之便服警察丙○○及當地民眾丁○○、丑○○、寅○○等人合力協助,始將己○○逮捕,致其未能得逞,惟午○○警察因而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左手及右膝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警方進而持搜索票會同里長 呂秋東 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三樓己○○住處,在屋內扣得己○○所有之彈殼九顆、彈頭五顆、底火三盒、工業用火藥二十顆、標卡尺二支。
二、案經辰○○、庚○○、壬○○○、戊○○、子○○、辛○○、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有槍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犯行,辯稱:警察開槍打中伊腳,伊腳無法踩煞車,才去撞別人的車輛,伊擔心警察拿槍會對伊生命造成危險,因此才會逃跑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己○○持有槍枝之事實,除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警方亦在被告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搜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乙枝、彈夾乙個、改造子彈二顆(一顆已上膛),有扣押筆錄一份(在偵查卷第七頁)可證。又該槍彈經送驗結果證實,槍枝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八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無法將彈頭推出,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二二三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乙紙(在偵查卷第五頁)可稽。復參酌警方持搜索票會同里長呂秋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三樓己○○住處,在屋內扣得己○○所有之彈殼九顆、彈頭五顆、底火三盒、工業用火藥二十顆、標卡尺二支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偵查卷第十頁)可證。被告雖稱車內扣得之槍枝係代朋友巳○○保管持有云云,惟證人巳○○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堅稱:伊不可能有這些槍彈,伊與被告亦無仇恨,伊以前因為崇拜被告有男子氣概而一向對被告很好,被告因本案在醫院治療時,伊更花時間去醫院照顧被告十二天,被告在醫院時曾要求伊出面承認槍彈是伊的,被告亦曾要求卯○○承擔槍枝之責任,但伊與卯○○均不答應,伊以前對被告很好,但被告一直要把責任推卸給伊,伊要質問被告是否心理沒有任何難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筆錄)。
(二)右揭被告己○○毀損車輛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辰○○、庚○○、壬○○○、戊○○、子○○、辛○○、乙○○於警訊中指訴受損並提出告訴,並有現場受損車輛照片多紙在偵查卷可證。
(三)右揭被告己○○妨害公務之事實,除據午○○警察製作職務報告一份(在偵查卷第十七頁),並經證人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天是穿警察制服及防彈背心及反光衣,在路邊實施路檢勤務,見到被告開車很快且拒絕受檢,伊遂與黎民安警察騎機車去追被告,黎民安追錯地方而追至烘爐地方向,僅剩伊一人追逐被告至興南路一段九十三巷,被告仍拒絕受檢,加速衝撞一部營業小客車及伊的機車,伊下機車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拒絕且衝撞伊至牆壁邊,伊的腳因此受傷,伊當時看見被告手持似槍枝之物品,遂以警用槍枝對空鳴一發,制止無效後,再朝被告車輛射擊,被告後來下車逃跑,伊上前去逮捕,被告與伊在地上扭打,被告扭打過程更出手搶奪伊的警用配槍,伊遂呼叫路人幫助,剛好有休假的警察丙○○、民眾多人上前幫助伊一起制伏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筆錄)。核與證人丙○○、丁○○、丑○○、寅○○(即幫助警察制伏被告之人)、莫非、甲○○、壬○○○(在場見到警方逮捕被告過程)等人於警訊指證情形相符。此外,有耕莘醫院出具予午○○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現場圖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偵查卷可證。又被告己○○爭執與警察午○○之追逐過程而要求調查現場之里長辦公室之錄影帶云云,經本院以電話向里長辦公室呂秋東詢問有無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所架設錄影帶資料時,經里長答覆稱,錄影帶每十日即全部更新一次,且今年過年前已將全部監視器系統更換為光纖系統,所以錄影帶已無保存等語,有本院書記官製作之電話連繫紀錄表一份(在本院審理卷內)可稽。
依上開調查,被告己○○因車內攜帶槍彈,於見到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察實施路檢時,拒絕檢查而加速逃跑,經警方一路追逐,被告己○○加速開車衝撞路旁營業小客車及機車,因自己車輛已動彈不得,更下車與警方在地上扭打,企圖奪取警察配槍之情已甚明顯,被告所辯無妨害公務及毀損故意云云,無非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被告先後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與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前科之不良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挑釁執法公權力而造成社會重大不安之損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夾乙個),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改造子彈二顆,雖可擊發但無法推動彈頭,及彈殼九顆、彈頭五顆、底火三盒、工業用火藥二十顆、標卡尺二支,不構成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己○○與警察午○○扭打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搶奪警察之槍枝,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己○○意在反抗警方之逮捕,而未有搶奪警方槍枝據為己有之故意。因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原應諭知無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公務等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