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僅係出借系爭支票供上訴人使用,並不負責提供票款,系爭支票嗣後既未獲兌現,則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委託訴外人 鄭碧珠 匯入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內之二十五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變更前所主張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改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一般社會上常見借據或法律文書之用法係於文書記載之末行緊接處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如有追加約定時,亦會於追加處末端緊接處簽名、蓋章或捺指印。
經查系爭借據中,關於金額及上訴人簽名部分均特別由上訴人捺指印,顯見上訴人對於借據之內容特別謹慎在意,然而系爭借據後半段「如跳票發生問題,全由乙○○一人全部負責,另附加乙○○需以票面額雙倍賠甲○○」之記載,上訴人並未於其末行結束處簽名或捺指印,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應係被上訴人事後所擅自加註。
三、系爭支票到期日當天,上訴人已委託訴外人鄭碧珠存入二十五萬元,而當時上訴人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內,尚有存款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如欲籌足五萬元並無困難,足見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當時允諾只需匯入二十五萬元等語,確係屬實。且若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雙倍賠償條款,上訴人又怎會甘冒雙倍賠償之風險而不補匯其餘五萬元票款?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上訴人玉
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乙份及送款單存根影本三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鄭碧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當天存入二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帳戶、及當天上訴人於玉山銀行尚有存款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不爭執。如上訴人願意支付本件反訴所主張之賠償金,被上訴人願意返還前開上訴人所存入之二十五萬元。
二、被上訴人對於第一次向其借用支票者,均會特別約定系爭借據後半段之賠償金條款,當初於借據上加註賠償金條款係經上訴人同意,之所以未請上訴人簽名或捺指印,是因為覺得借據上蓋了那麼多的手印不好看,通常對於借用支票者,亦僅有請其在名字及支票號碼上捺指印。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七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票款給付請求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無異議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就變更後之訴訟標的為本案陳述,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即應視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從而本件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序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商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支票號碼QC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民安分行之支票一紙,雙方並言明屆期上訴人須將三十萬元票款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以供兌領,被上訴人不負兌現之責。屆期上訴人僅存入二十五萬元,系爭支票遂因存款不足而於上訴人提出兌領時退票,按被上訴人僅係出借系爭支票供上訴人使用,並不負責提供票款,系爭支票嗣後既未獲兌現,則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存款帳戶內之二十五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二十五萬元及自受領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其商借系爭支票乙紙,雙方並言明屆期上訴人須將三十萬元票款存入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中以供兌領,若上訴人未依約存入上開款項致系爭支票因無法兌領而遭退票,上訴人即須以票面金額之雙倍即六十萬元賠償被上訴人,詎屆期上訴人僅存入二十五萬元,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即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上開賠償金,如上訴人願意給付上開賠償金,被上訴人即願意返還上訴人先前所存入之二十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商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支票號碼QC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民安分行之支票一紙,雙方並言明屆期上訴人須將三十萬元票款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以供兌領,被上訴人不負兌現之責,詎屆期上訴人僅委由訴外人鄭碧珠存入二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台北銀行民安分行帳號六0一四五之七號帳戶內,系爭支票遂因存款不足而於上訴人提出兌領時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原本乙紙、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支票正反面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僅係單純出借支票供上訴人使用,並不負兌現之責,即非貸予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則上訴人存入二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內,其目的乃在於透過被上訴人之帳戶以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使其兌現,現系爭支票既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執票人復為上訴人本人,則上訴人當初給付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於其上開帳戶內保有本件二十五萬元票款即缺乏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至為灼然。復查,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應先給付其於本件反訴中所主張之賠償金後,始願意返還二十五萬元等語置辯,惟按本院已於本件反訴中認定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系爭賠償金之義務(詳如後述),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受領系爭二十五萬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其商借系爭支票時,雙方並言明屆期上訴人須將三十萬元票款存入被上訴人之甲存帳戶中以供兌領,若上訴人未依約存入上開款項致系爭支票因無法兌領而遭退票,上訴人即須以票面金額之雙倍即六十萬元賠償被上訴人,詎屆期上訴人僅存入二十五萬元,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即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上開賠償金。又被上訴人對於第一次向其借用支票者,均會特別約定系爭借據後半段之賠償金條款之所以未請上訴人簽名或捺指印,是因為覺得借據上蓋了那麼多的手印不好看,通常對於借用支票者,亦僅有請其在名字及支票號碼上捺指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後半段之賠償金條款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所擅自加註,自不生效力,且系爭支票到期日當天,上訴人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內,尚有存款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如欲籌足五萬元並無困難,若兩造確有約定前揭賠償金條款,上訴人又怎會甘冒雙倍賠償之風險而不補匯其餘五萬元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約定前開之雙倍賠償條款,並提出系爭借據乙紙為證,上訴人對借據上簽名、指印之真正雖不否認,惟辯稱其於簽名、蓋印時並無借據後半段「如跳票發生問題,全由乙○○一人全部負債,另附加乙○○需以票面額雙倍賠甲○○」等文字。復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其中所得推定為真正之部分,仍須參酌一般人簽名之習慣及用意,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非謂私文書上一有本人之簽名,即得認定文書上所載之全部內容均得推定為真正。經查:
㈠一般人於簽訂具有法律效力之文書時,為求慎重,通常會於文書記載之末簽名、
蓋章或捺指印,如有增、刪、塗改時亦同,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系爭借據上前半段載有「乙○○向甲○○借支票乙張,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取借支票,面額叁拾萬元整」等文字,上訴人除於文字記載之末簽名及寫下身分證字號外,並於金額及簽名處捺指印,顯示兩造對系爭借據之簽署十分慎重,然借據後半段「如跳票發生問題,全由乙○○一人全部負債,另附加乙○○需以票面額雙倍賠甲○○」等文字,性質上係屬於違約賠償金,其金額高達票面額之二倍,對於兩造之利害關係更甚前半段之借用支票約定,參諸兩造前揭慎重之心態,應無不於後半段文字記載之末行再簽名、捺指印之理,又豈會在乎於借據上多捺指印是否美觀好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借據所得推定真正之範圍,僅及於上訴人簽名、捺指印之前所記載之文字內容,而就簽名、捺指印之後所記載之文字,係屬於原約定之外所增加之記載,並非推定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正,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當天,已委託訴外人鄭碧珠
存入二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帳戶內,而當時上訴人於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內,尚有存款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上訴人如欲籌足五萬元並無太大困難,且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之執票人即係上訴人本人,亦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乙份附件可稽,兩造間如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雙倍賠償條款,上訴人應無甘冒須賠償票面額雙倍即六十萬元之風險而不補匯其餘五萬元票款之理,縱使上訴人確實無法籌足三十萬元票款,然前揭雙倍賠償之前提係「如跳票發生問題」,上訴人本身既為執票人,又何須提示系爭支票使其跳票,導致自己需負擔雙倍賠償之責任?顯見上訴人所辯其並未同意系爭借據後半段之雙倍賠償條款,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據上之文字字跡,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甲類資料上
所書寫之字跡墨色反應均無明顯差異,惟是否全部出自同一支筆所寫,則因同廠牌、同批次製筆之墨色反應均相似,故無法確認」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0)陸(二)字第九0一七六0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惟系爭借據除上訴人之簽名外,其前、後半段文字之記載均係由被上訴人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其系爭借據上文字之筆跡或墨色反應縱屬相同,亦屬當然之理,尚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借據後半段之賠償條款確曾經上訴人同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兩造間應無前揭雙倍賠償之約定,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前揭雙倍賠償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賠償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許瑞東~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