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汽車駕駛教練,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內,與前往考領駕駛執照(未通過「路考」)之該訓練班學員 李曉蕙 因回程之交通問題發生爭執,李曉蕙乃不願返回訓練班而逕自取走其學習駕照及體檢表,並欲離去,甲○○為取回前揭文件,明知自後方強拉他人所背背包之背帶及出手強取他人手中之物,有造成傷害之可能,詎其猶基於普通傷害之未必故意,自後方以手強拉李曉蕙之背包,且於出手欲取回李曉蕙手上之該等文件時,其指甲刮及李曉蕙之手背,致李曉蕙受有前胸壁兩處瘀傷各約四公分X四公分、左手背兩處瘀傷各約一公分X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曉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回程交通問題與告訴人李曉蕙發生爭執,嗣見李曉蕙逕自取走其學習駕照及體檢表而欲離去之際,乃自後方以手強拉李曉蕙之背包,且出手欲取回李曉蕙手中之文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傷害罪行,辯稱:伊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曉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不移,而告訴人拿取學習駕照及體檢表後,被告自後方拉告訴人之背包,欲將告訴人手上之文件取回一節,亦據斯時在場之證人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而互核相符。再者,告訴人受有有胸壁兩處瘀傷各約四公分X四公分、左手背兩處瘀傷各約一公分X一公分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甲種)一紙附卷(見偵卷第十五頁)足稽,而該傷勢亦與前述被告自後方強拉告訴人之背包(有二條背帶-如偵卷第十四頁照片所示)及出手欲取回告訴人手上之文件一節吻合,而強拉他人之背包及出手欲強取他人手中之物,可能致人受傷,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竟無視於此而仍為之,其有傷害之未必故意亦明,是被告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云云,當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已見悔意,惟稱無力賠償告訴人,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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