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能源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汽油之能源品,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銷售之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未經許可經營之加油站,雇用不知情之 劉鍾慧萍 為加油工以所設置之加油機等設備銷售汽油與不特定人,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劉鍾慧萍在上開處所為 廖高輝 之汽車加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發現該加油站有內裝有九點五公秉汽油之圓形儲存槽一個、加油機一組(內有加油槍一支、記量表一個)及馬達一個。因認被告涉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上開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明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再同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另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亦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款: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按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設站及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而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者,已改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除非其行為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處以刑罰。由上開規定可得知,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未經核准、許可擅自經營汽油零售業務而未致生公共危險者,已由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處以刑罰,改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即已廢止刑罰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汽油銷售業務,其行為後自石油管理法施行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且被告之行為,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又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廢止刑罰規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原審於上開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以被告之自白、扣案證物、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地下加油(氣)站現場紀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