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0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擺放乙○○所經營之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內有現金、檳榔及香菸等物,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該檳榔攤後面擺放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槌一支,並以該鐵槌強力拉開該檳榔攤後面之鐵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動手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元、檳榔二包及各類香菸共十八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查覺並報警查獲,同時扣得非其所有之鐵槌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又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槌一支,係鐵製厚重持之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客觀上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再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現亦有正當之職業,且對此犯行悔恨不已,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至扣案之鐵槌一支,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在現場被告持之作為行竊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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