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洪詩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O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名洪詩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受雇於位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五之二二號六樓龍運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龍運公司),擔任外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交回公司之業務。詎甲○○因家中經濟困難,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將其在台北市、台北縣三重市、五股鄉等地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在台北縣三重市附近某處交予父親使用,未繳回公司,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先後共計侵占新台幣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因甲○○自行離職,龍運公司負責人乙○○經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運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運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甲○○出具之切結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三頁)、廣告費請款明細表一紙、收款明細表四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在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犯罪後雖未能完全清償侵占款項,惟已陸續支付部分款項,有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表一紙在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雖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洪詩昌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母親又因罹患膀胱癌現正治療中,有被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