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第八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不起訴之處分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臺北市○○○路○段○巷某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段○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依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臺北市○○路○○○巷○○弄○號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泰安服務區南下停車場(臺中縣后里鄉境內)等處查獲,且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吸食用燈泡一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淨重○‧○一公克)。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
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第一三六一號不起訴處
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