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六、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原處分機關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
八八、八九號,就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分別為: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F000000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所為交通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分許,行經臺北市公館圓環、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時,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以:因搬家之故,未能接獲違規通知舉發單,致未能依法按期到案接受處分,而遭裁以最高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鍰處罰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舉發、裁處及送達之案件,其送達是否合法自應依上開規定行之,合先敘明。次按「公式送達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審判期日傳票經公示送達,如僅張貼於法院公告欄牌示處,未再囑託被告住所地市公所就近張貼於市公所公告欄公告送達,亦未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該公示送達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即非無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分許,行經臺北市公館圓環、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路口時,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而遭警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
00、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暨違規採證相片二幀(均影本)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為上述裁處,固屬有據,然此應究明者為,舉發機關是否已將前述二紙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若未合法送達,則異議人上揭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即屬有理由,處分機關之處分因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即逕予裁處,其處分即有重大程序瑕疵而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⑵異議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遷徙設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至今
,未有其他遷徙記錄,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可稽,又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依異議人所登記之行照地址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以郵遞方式送達上開二紙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因「遷移」、「無此人」遭郵務機關退回舉發機關,舉發機關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辦理送達,並分別刊登於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出版)、四十三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版)等情,則有郵遞上述二紙舉發通知單之二信封上由郵務機關人員手寫之註記「遷移」、「無此人」字樣,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七、四十三期公報可據(均影本),依此郵遞退回之理由,已堪認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不明,舉發機關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進行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符。
⑶惟觀諸舉發機關公示送達之方式僅係由電腦繕造名冊,便宜行事而刊載在舉發機
關本身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並非採取①囑託其查得之受處分人住所地(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四樓)之市公所(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就近公告送達,或②囑託刊登在受處分人住所地之臺北縣政府公報(或臺北縣政府永和市公所公報)之方式為通知公告,則因本件違規人之住居所與舉發機關所在地顯非屬同一地區,異議人實際上難有機會透過公示送達知悉遭舉發違規情事而得主動依罰鍰最低額繳納罰鍰,是舉發機關所採行之公示送達方式即屬有重大瑕疵,難認符合對受處分人憲法上訴訟程序權之保障,且舉發機關所採之公示送達方式與法院就公示送達所採之刊登於報紙、公告於住所地政府公告欄等方式亦極不一致,綜上,應認舉發機關上述採取之公示送達方式,有重大瑕疵而難認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以未收受前開舉發通知書為由,聲明異議,即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據此未合法送達之舉發通知書,逕行裁決,似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行通知異議人到案聽候裁決時地,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後,就本件違規舉發依法另為適當處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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