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一三三五號
聲請人弘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依台北縣建物施工中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並參照台灣省建築師工會估算系爭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二五九巷三號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以相對人為受領權人,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惟系爭二五九巷三號房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略以:「.... 徐拓宇 、甲○○、 徐承業 、 徐承輝 、 徐承義 等五人主張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弘英公司辦理前揭提存事件,並未以各該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人為受領權人提存,而係分別單獨以甲○○、....為受領權人,....尚難認弘英公司前項提存行為係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足稽聲請人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為此爰依提存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五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是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之謂(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施工中與相對人所有之房屋發生鄰損糾紛,經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修復費用,但未見其前來且拒絕收受,故不得已而提存之情節觀之,聲請人所為之提存,乃屬清償提存,並無疑義,且聲請人在提存當時,係基於清償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關係而為提存,可見聲請人對於提存受領人及提存物之認識,並無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如聲請人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至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一號民事判決所作:「....徐拓宇、甲○○、徐承業、徐承輝、徐承義等五人主張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弘英公司辦理前揭提存事件,並未以各該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人為受領權人提存,而係分別單獨以甲○○、....為受領權人,....尚難認弘英公司前項提存行為係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之認定,乃指前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一事而言,聲請人尚不得執此為由,即逕主張提存當時之意思表示有誤。末按聲請人若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本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前揭規定已有明文,聲請人當毋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故於程序上亦有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