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貳點零玖公克、淨重拾壹點貳陸公克、驗餘淨重拾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及特小分裝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又因偽造文書案,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併合執行上開等徒刑後,並併合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假釋出監,詎其前於八十六年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二.0九公克、淨重十一.二六公克、驗餘淨重十一.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一支及特小分裝袋三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七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分裝用吸管一支及特小分裝袋三個扣案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依聲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所犯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其餘施用毒品行為部分,起訴事實未予敘及,然該一事實與原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施用次數、期間、施用毒品戕害自己,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二.0九公克、淨重十
一.二六公克、驗餘淨重十一.二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分裝用吸管一支及特小分裝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大分裝袋四十九個、中分裝袋八個、小分裝袋九十一個等物,經查:該等物品係被告包檳榔時所用,與安非他命沒有關係之情,亦經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一般生活常情亦屬合致,是扣案之大分裝袋四十九個、中分裝袋八個、小分裝袋九十一個既非供本件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行誤載為被告 唐明英 )。經查,被告所為前科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述,核與累犯規定不合,是公訴人就此,容或誤會,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左右,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可參,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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