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五年間傷害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同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三三一之一號居住處刮鬍子時,其同事丁○○與 張賢榮 適從外面喝酒後回到屋內,丁○○仗著酒意,因細故先徒手毆打張賢榮與其同事丙○○,繼而與乙○○發生口角,並以腳踢向乙○○,乙○○摔倒在地後,丁○○即以手臂自後勾勒住乙○○之頸部,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其所有之扳手一支,刺向其背後之丁○○之胸部,致丁○○受有胸腔穿刺傷合併左側血胸及血性心包填塞之傷害,經乙○○、張賢榮二人央請張賢榮之弟戊○○開車將丁○○送醫急救,倖免於難。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其配偶 蘇美鳳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揭普通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因丁○○勒住其頸部,伊往後一刺,因未看到,就刺到他的胸部,伊只是傷害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因丁○○酒後與因細故毆打其同事,而與丁○○發生爭執,丁○○踢倒乙○○,並以手自後勒住乙○○之頸部,乙○○隨手持其所有之扳手往後刺向丁○○,不幸刺中丁○○之胸部成傷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甲○訊問時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張賢榮、戊○○、丙○○、 詹定山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及扳手一支扣案可佐,被告乙○○持其所有之扳手一支刺傷被害人丁○○成傷,要堪認定。
(二)雖公訴人認被告持兇器朝人之胸部要害刺殺,足以戕害人之生命,並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竟仍持板手朝被害人左胸部猛刺,且心臟即在人體之左胸部位,是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云云,且依被害人丁○○之驗傷診斷書觀之,其係受有胸腔穿刺傷合併左側血胸及血性心包填塞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然查: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然究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行為當時是否具有殺意,除應審酌其使用之兇器外,應就其犯罪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殺傷之次數、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之輕重及被害人之傷勢等為綜合判斷,經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關係,並無財物糾紛或其他嫌隙,此觀之被害人丁○○於
警訊中陳稱:「(與乙○○)認識。平常相處蠻好的。沒有仇恨、糾紛。」偵查中稱:「(檢察官問:你與乙○○有何仇恨?)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及於甲○訊問時稱:「(法官問:跟被告有無冤仇?)答:沒有。」「(法官問:雙方同住在一起多久?)答:一星期多,沒發生過口角或糾紛,純粹是那天發生口角。」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被害人相處尚稱融洽,並無任何仇恨,本件雖因被害人丁○○酒醉毆打被告,而引起爭執,然衡情案發當時尚難認被告即因此而有殺人之動機與決意。
⑵被告於刺被害人一下後,即未再攻擊,有被害人之驗傷證明書可稽,並經被害
人陳述明確,且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後,即請戊○○將被害人送醫治療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第五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並經證人張賢榮於警訊中證稱:「等我發現丁○○胸口有一個洞,我和乙○○合力把丁○○扶上車,就叫戊○○送丁○○去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戊○○於警訊中證稱:「:::看到丁○○胸口有一個很深的傷口,就立即送他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互核相符,如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則其於丁○○受傷無力反抗之際,正可伺機予以殺害,以遂其犯意,乃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後,並未繼續予以攻擊,並隨即請其同事合力將被害人送醫治療,由此情節觀之,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
⑶公訴人認被告持扳手朝被害人左胸部猛刺,且心臟即在人體之左胸部位,是被
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云云,然查:被害人丁○○於上揭時地酒後因細故予被告爭執,並踢倒被告,再自後以手勾住被告之頸部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丁○○就一腳踢過來,我摔下椅子就把我勒住脖子,我就隨手在地上拿起扳手往丁○○身上刺:::」(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於甲○訊問時供稱:「他當時用手掐住我脖子,我就往後一刺,就刺到他胸部」「(法官問:是否本意即為刺他胸部?)答:不是,因為他站在我後面,我沒看到」(見甲○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於甲○訊問時稱:我有打他(指乙○○)、用腳踢他,應該是有掐他脖子等語相合(見甲○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遭受被害人毆打及勒住脖子,為求脫身,而隨手持扳手一支往後刺及被害人,其並非正面攻擊至明,且其係在被害人自後勒住其脖子時,反手往後刺,客觀上難以準確知悉其刺中之部位,故尚難認被告有朝被害人之胸部猛刺之故意,公訴人並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正面朝被害人胸部猛刺之故意,遽謂被告持扳手朝被害人左胸部猛刺,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明云云,尚屬乏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且刺傷被害人後立即央請同事將之送醫治療,其犯後作為亦難認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應僅有傷害之犯意,要堪認定。
(三)被告之上開傷害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同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因被害人無端先予攻擊並勒住其頸部所受刺激、目的、手段、使被害人遭受上開之傷害非輕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