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早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九號案件中提出之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訴狀及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八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號案件中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訴狀中,即以遭被上訴人及其妻 王秋樺 (原名 王秋雲 )詐欺為由,撤銷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頂讓「金鷹影視社」之意思表示,此距上訴人發現詐欺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尚未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王秋樺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是向上訴人說新買機器,並未說買新的機器,機器上有維修紀錄」等語、證人即金鷹影視社往來片商業務員 林永福 於檢察官偵查本件刑事案件時雖亦到庭證稱:「該批拷貝機並未裝上機殼,一望可知係舊貨...」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張謹名 於原審另證述:「頂讓店時,有與上訴人同往,另外二十三台明顯看出是舊的」等語,惟證人王秋樺為被上訴人之妻,且金鷹影視社亦係以其名義讓與上訴人,本身為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實不宜遽信;而王秋樺曾帶領上訴人至該影視社參觀了解,當時一再向上訴人表示已另行添購「十部全新專業拷貝機」,該拷貝機裝有新機殼,無法從外觀辨別其新舊,另現場置有「二十三部中古錄放影機」,是證人林永福、張謹名所言可看出為舊貨者,應係針對中古錄放影機而言,並非指前開拷貝機一望可知為舊貨,故難憑該二證人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及其妻王秋樺係將十部專業拷貝機套上機殼冒充新品後,再向上訴人訛稱為添購之全新機器,而以高價讓售予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予以買受,上訴人顯遭詐欺,而上訴人所指遭詐欺者係指買受上開拷貝機部分,非指買受中古錄放影機,原審將二者混淆,而認定上訴人未受詐欺,實有未洽。
(四)按「法律行為,係趁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長年從事幼教工作,但終究與錄影帶事業無關,其於頂讓金鷹影視社時,實屬「無經驗」之人,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之無經驗,以明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將前開影視社讓與上訴人,亦顯失公平。
(五)再被上訴人確實曾向上訴人保證每月營業盈餘可達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由王秋樺親書之便條紙二張為證,上訴人已舉證證明此點,並非如原審所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六)另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予王秋樺,作為頂讓金鷹影視社對價之一部分,雖支票後來交由被上訴人出面催討票款,但王秋樺才是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非法之所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物外,補提民事起訴狀、聲明上訴狀、本院八十八年
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四號判決各一件、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王秋樺親書便條紙各二張、 曾安生 親書便條紙五張,並聲請訊問證人 胡昌泰 、林永福、曾安生、張謹名、 張涵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向其妻王秋樺頂讓金
鷹影視社時,雙方訂有書面契約,頂讓價格為上訴人所同意,且王秋雲所買之機器一看就知道是舊的,機器上面並貼有維修日期,而王秋雲亦曾告知上訴人機器是新買來的,並非買新的機器,故未詐欺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三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九號、板小字第八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號民事卷宗及訊問證人王秋樺。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頂讓被上訴人之妻王秋樺所經營之金鷹影視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於洽談頂讓該店之初,上訴人因考慮該店設備老舊,原不想頂讓,但王秋樺謊稱該錄影帶店已另行添購全新專業拷貝錄影機十部,價值共約二十萬元,及大型展示架乙組,約三十萬元,且每月盈餘可達十萬元,上訴人不疑有詐,遂以一百三十萬之天價頂讓該影視社。嗣後上訴人即發現王秋樺所稱之專業拷貝機係二手機器,而大型展示架亦僅價值十二萬八千元,與王秋樺所稱三十萬元相去甚遠,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經營期間,每月營業狀況幾乎都是虧損,而當時有片商之業務員林永福、胡昌泰亦告知該影視社之受讓價價僅有三十萬元,至此被告始知受騙,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十二月八日,以遭被上訴人及其妻王秋樺詐欺為由,撤銷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頂讓金鷹影視社之意思表示,此距上訴人發現詐欺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尚未逾一年;另查上訴人雖長年從事幼教工作,但終究與錄影帶事業無關,其於頂讓金鷹影視社時,實屬「無經驗」之人,被上訴人竟利用上訴人之無經驗,以明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將前開影視社讓與上訴人,合於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謂之暴利行為,亦應撤銷雙方間頂讓上開影視社之行為;又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予王秋樺,作為頂讓該影視社對價之一部分,雖支票後來交由被上訴人出面催討票款,但王秋樺才是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非法之所許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張為證。惟按票據權利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張,係上訴人簽發後交予王秋樺,作為頂讓金鷹影視社對價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與王秋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之頂讓合約書一件記載明確,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其票據權利人本為王秋樺,而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因其妻王秋樺將該七張支票交由 伊來 催討票款始執有之,其於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九號)審理被上訴人以遭詐欺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頂讓金鷹影視社時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時,亦自陳上訴人頂讓金鷹影視所簽發交付之支票,是其妻王秋樺委託伊處理,故目前由伊占有中,並非以對價或受讓取得支票等語,此經本院調借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九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定在案,亦有該宣示判決筆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係因受其妻王秋樺委任,向上訴人追索票款而執有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應認王秋樺就附表所示七張支票之據權利並未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該七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其以自己名義行使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非法之所許。雖被上訴人嗣後改稱金鷹視社為其與王秋樺二人共有之財產,故讓與該影視社所取得之支票為其二人所共有,此核證人王秋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惟經本院於審理中闡明結果,被上訴人進一步陳明所謂夫妻共有財產,在本案僅是太太王秋樺委任伊向上訴人催討本件票款,堪認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其非如附表所示七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依前開頂讓合約書所載,金鷹影視社僅由王秋樺一人簽名同意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簽名,難認其為共有人。是被上訴人及證人王秋樺所稱因讓與金鷹影視社而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七張支票為其二人共有乙節,尚非可信,難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如附表所示七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八千五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F0~T40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一│甲○○│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PC0000000│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二│甲○○│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PC0000000│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五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三│甲○○│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PC0000000│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五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四│甲○○│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PC0000000│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五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五│甲○○│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PC0000000│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一日│八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六│甲○○│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PC0000000│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甲○○│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PC0000000│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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