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於「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照片壹張、偽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綠色之客戶收執聯貳張、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偽簽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一、二聯單申請人簽章欄上之「甲○○」署名肆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某處,拾得脫離甲○○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於九十年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為供自己之使用,竟與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丁○○將其本人照片及上開拾得之甲○○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綽號「殺雞」者,旋由「殺雞」者於不詳時地將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丁○○之照片,而變造「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於九十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上旬),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殺雞」者交付變造完畢之「甲○○」國民身分證予丁○○,並同時交付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弄○○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及HW五─七一二號重型機車行照各一張,丁○○明知綽號「殺雞」者所交付之乙○○上開證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以供丁○○持前述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乙○○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冒用甲○○名義申請之門號則供丁○○使用,而以冒用乙○○之名義申請之門號則擬於申請得逞後交予「殺雞」者使用。嗣丁○○並無償還電訊費用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甲○○」印章一枚,旋於同年月十三日某時,至台北市○○路○段○○○號震旦行台北中華店,冒用「甲○○」之名義,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三聯單(白、粉紅、綠色各一聯)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各三枚(共三聯,另粉紅、綠色二聯係複寫),並隨意填寫無法收取帳單之地址「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冀使和信電訊無從追索,而偽造私文書,並將白色及粉紅色各一聯之申請書交付予該店店員而行使之(綠色之一聯則由丁○○收執),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請並取得和信電訊公司開通之0000000000號月租費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和信電訊公司。丁○○取得0000000000門號,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開通使用,至同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遭查獲止,帳單累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元,而詐得享受和信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丁○○復承上開犯意,並與亦無償還電訊費用之意願及能力之綽號「殺雞」者,就冒用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後詐取不法利益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至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九「雙響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響炮公司),丁○○向該店店員丙○○出示乙○○之國民身分證,著手欲冒用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便撥打電話不繳費用詐取不法利益,惟經丙○○告以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予以婉拒,始未得逞;丁○○改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冒稱係「甲○○」本人,於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三聯單(白、粉紅、綠色各一聯)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三枚(共三聯,另粉紅、綠色二聯係複寫),並隨意填寫無法收取帳單之地址「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冀使和信電訊無從追索,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白色及粉紅色聯二張予丙○○而行使之(綠色之一聯則由丁○○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和信電訊公司。嗣因丙○○發現丁○○填寫申請書時,將聯絡電話號碼寫錯,填寫「甲○○」資料時呈遺忘地址情狀,又發現「甲○○」之國民身分證四角有被撕開現象,認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丁○○第二次冒名「甲○○」及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和信電訊公司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均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否認知悉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行照、駕照係屬贓物,及在雙響炮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外,餘則坦承不諱,辯稱:乙○○之證件是伊以前在遊樂場工作時,客人拿給伊,伊不知道係屬失竊之贓物。又伊在雙響炮公司並無申請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甲○○國民身分證,交由綽號「殺雞」者予以換貼照片,並收受乙○○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車執照,先持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並冒用「甲○○」名義向震旦行中華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得逞,再於上揭時間持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乙○○國民身分證向雙響炮通訊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尚未得逞等情,已分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乙○○、丙○○分別於警訊或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二紙、影本一紙、乙○○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和信電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函附帳單金額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乙○○之上開證件係屬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供稱:乙○○之上開證件係綽號「殺雞」者,於九十年九月初,在三重市○○○路上巧遇時交付其代為申請行動電話等語,於偵查中則稱:被抓到的前一星期,在三重文化北路,綽號殺雞的,他請我幫他申請門號,樣子跟殺雞很像,殺雞者係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及第三十頁背面、三十二頁),於本院訊問時則又改稱:係以前在遊樂場工作時,客人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其所稱交付之地點及所交付之人並不一致,如係合法來源取得乙○○之上開證件,其何以無法供出確定之收受地點?及係何人交付?又果係綽號「殺雞」者交付乙○○之上開證件委託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告竟不知綽號「殺雞」之真實姓名年籍,其於辦妥後如何交付與「殺雞」者使用?此亦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不需要機車行照及駕照,此為一般申請過行動電話者人所知悉,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有申請過行動電話,因為繳費遭停話等語,被告自屬知之甚詳,乃其委由姓名不詳年籍綽號「殺雞」之人變造身分證之犯罪行為,復同時自「殺雞」者收受來源不明之他人證件,持供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對於從事變造證件之人所交付之證件,豈有全無懷疑而不察明來源之理?乃被告除交付照片予「殺雞」者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外,並自「殺雞」者收受乙○○之上開證件,且「殺雞」者所交付之該證件,並與「殺雞」者為不同之人,客觀上被告自能知悉「殺雞」者並非乙○○本人,非經濟 倍淵 本人之同意授權,無從以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供「殺雞」者使用,被告竟未加以詢問並查明,即予收受,並旋至上開雙響炮通訊行著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顯見其有贓物認識,並欲冒用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不法利益至明,被告辯稱不知乙○○之證件係屬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址雙響炮公司,先向該公司店員丙○○出示乙○○之國民身分證,著手欲冒用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便撥打電話不繳費用詐取不法利益,惟經丙○○告以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予以婉拒,始未得逞;丁○○改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冒稱係「甲○○」本人,於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三聯單(白、粉紅、綠色各一聯)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三枚(共三聯,另粉紅、綠色二聯係複寫),並隨意填寫無法收取帳單之地址「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惟經丙○○發現丁○○填寫申請書時,將聯絡電話號碼寫錯,填寫「甲○○」資料時呈遺忘地址情狀,又發現「甲○○」之國民身分證四角有被撕開現象,認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丁○○第二次冒名「甲○○」及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詐取和信電訊公司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均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是於今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至雙響炮企業公司。持有他人甲○○之身分證欲申請和信電訊公司大哥大門號,並填寫有關申請表格時,警方即到來」等語,且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丁○○有出示紀(倍淵)的身分證?)答:有」(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他在傍晚時候,拿了兩張身分證,一張有貼他的相片,另一張是一個男性(嗣經指認為乙○○身分證),說要幫他朋友辦。他是先拿出男性的身分證要辦,我說不是本人沒辦法辦,他就拿甲○○的身分證說要自己辦」「申請表上的資料都是他(指丁○○)自己填的。後面的丁○○簽名(黑字部分)是警方查到後,確認事丁○○所偽造的申請書,才寫上去的」「(申請書)三張,和信(電訊公司)的話是綠色那張的交給申請人。他在行使的過程當中警察就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本二紙(白色及粉紅色各一聯)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收執綠色之一聯,並將其他二聯交付丙○○而行使之,且其偽簽「甲○○」之署名與其在震旦行中華店申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偽簽「甲○○」之署名並極為近似,有該申請書在卷可資比對,再參諸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稱:甲○○之簽名係其所偽簽等語,足證被告於雙響炮公司有出示乙○○之國民身分證,著手冒稱已得乙○○之同意,而欲假冒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假冒甲○○之名義,在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無訛,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在雙響炮公司並未辦行動電話云云,亦核無足採。
(四)被告取得0000000000門號,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開通使用,至同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遭查獲止,帳單累計為二千零九十元,有和信電訊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函附帳單金額復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因沒錢繳費致電話被掛訊無法通話等語,則其經濟能力顯無法支付高額之電話費至明,乃被告於二日內連續冒甲○○之名義,填寫無法收取帳單之上揭地址,並知悉「殺雞」者所交付之乙○○證件為贓物,竟仍受其委託,先後於上揭時地假冒甲○○及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有詐得享受和信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畏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之實施,與綽號「殺雞」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既遂、未遂)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曾受裁定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其因無錢繳付電訊費用,一時貪念而犯本罪,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變造於「甲○○」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照片一張,及偽造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綠色之客戶收執聯二張(被告分別在震旦行中華店及上址雙響炮公司各收執取得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雖該二張客戶收執聯並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將變造之身分證沒收,然查被告僅變造相片之部分,其餘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仍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自不得併予沒收,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偽簽於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一、二聯單申請人簽章欄上之「甲○○」署名四枚、印文二枚(第三聯客戶收執聯已宣告沒收,當然含署名及印文在內,茲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