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0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信發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戴信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捌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藥鏟參支、吸食器貳組、酒精燈壹座、試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戴信發前曾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五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出勒戒所後之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止,連續在台北縣○○市○○街○○○號三樓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八公克)和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殘渣袋一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塑膠藥鏟三支、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座、試管一支,及非其所有之磅秤一個、夾鏈分裝袋六十七個、分裝瓶十二個及玻璃球十四個等物。戴信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戴信發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五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未能戒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刑事裁定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屬三犯以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戴信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犯罪後坦認無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八公克)及殘渣袋一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均係被告用餘持有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藥鏟三支、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座、試管一支,則係被告所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磅秤一個、夾鏈分裝袋六十七個、分裝瓶十二個及玻璃球十四個等物,被告辯稱為其友人「 阿輝 」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