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一0六線公路往平溪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平溪國中前,因「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此舉發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縣平溪國中前,因「雙黃線超車」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然而異議人行經平溪國中時,前方車輛減速停向路邊,其後方第一輛及第二輛(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在未超速及未跨越雙黃線之情況下,由前方車輛之左側行駛而過,竟與第一輛車同被警方視為超車行為而遭舉發違規,當下雖努力向警方解釋非超車行為,係因前方車輛靠路邊行駛,但警方仍堅持己見,掣單舉發,故不服取締,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蔡光陽 固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是隨著前面一輛GC—五九八九號汽車共同超越另一部自小客車而跨越雙黃線,兩車輛都因違規被舉發,但該部車輛駕駛 謝智輝 (應為乙○○之誤)並無異議,該路段為雙黃線,彎路限速三十公里,屬於我們轄內經常發生事故的地方。我有告知違規駕駛人,第一輛車主沒有異議,第二輛汽車駕駛則辯稱他沒有超越雙黃線,我們有接到他的申訴,也曾經答覆過。當時異議人確實有跨越雙黃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異議人到庭辯稱:「我沒有超越雙黃線,在我前面有兩輛車,第一輛車減速停靠路邊,我與前車由第一輛車的左側行駛而過,並無違規情形,是警員認知有問題,我們同時被舉發。」等語。另證人即異議人前方車輛之駕駛人乙○○亦到庭證稱:「員警是從我們正前方拍攝的,我超車的位置大概在測速桿之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綜合以上陳述,可知舉發當時異議人前方有兩輛車輛,異議人係跟隨前方由證人乙○○駕駛之車輛自第一部車輛左側行駛而過,而取締之警員位於其等前方,示意命證人乙○○及異議人之車輛停車受檢。就此情形以觀,警員於舉發當時先看到證人乙○○駕駛之車輛自其第一部車輛左側通過,其可明確看出該車有否跨越雙黃線,而證人乙○○亦坦承當時有跨越雙黃線之情。然異議人係緊跟著證人乙○○駕駛之車輛通過,依常理研判,警員看見第一部車子跨越雙黃線,隨即攔查,能否明確看見第二部車輛跨越雙黃線,實令人存疑。因異議人車輛緊跟在後面,故警員依其「認知」以為異議人亦跨越雙黃線,並不違反常情至鉅,。然而,每位駕駛人對於路況之注意程度不同,實無法依異議人前方車輛有無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即斷定後方之異議人亦有此項違規行為。退而言之,縱使異議人有跨越雙黃線之行為,仍應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汽車駕駛人之恣意超車,而影響雙向車輛之行車安全,就具體事實審酌之,非僅以車輛稍微跨越雙黃線,即可遽認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情。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車子前面有一輛車,他開的很慢,我車子後面就是異議人的車子,我們跟了很久,前面的車子打雙黃燈示意我超車,並靠邊讓我先行,我才從他旁邊超車,就這樣被警察攔截開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時五日訊問筆錄)。徵諸本件異議人及證人乙○○所述之情形,舉發當時係因第一部車輛行車速度緩慢,異議人與證人乙○○駕車在後跟隨一段路後,第一部車輛減速向路邊停靠,向後方車輛示意可以先行後,異議人始與前方由證人乙○○車輛自第一部車輛左側通過,而通過時雖可能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然異議人並非恣意跨越雙黃線,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規範意旨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內容仍有前述可疑之處,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