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照顧病榻在床之叔公以致睡眠不足,復於飲用罐裝啤酒後(經警於肇事現場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一八毫克,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旋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三重市○○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三重市○○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於睡眠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終因疲倦導致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違規駕車駛入對向車道,因而不慎撞擊適自對向車道駛來由 王清松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王清松人車倒地,王清松因而受有骨盆斷裂、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骨多處骨折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丙○○駕駛前開車輛撞及王清松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隨即波及停放於該肇事路段路旁 黃信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楊淑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郭錦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陳坤成 所有由 李國輝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並造成上開車輛毀損。丙○○肇事後,經現場附近住戶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丙○○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
二、案經王清松之妻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清松之子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清松之妻甲○○○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復經證人黃信雄、楊淑蘭、郭錦貞及李國輝等人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三紙、現場照片二十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病危通知單二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睡眠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致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駛入對向車道,因而不慎駕車撞擊適自對向車道駛來由王清松所騎乘之重機車,致釀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經附近住戶發現隨即報警處理,其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於肇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係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方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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