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乙○○所交付之白色粉末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五公克),竟代為受寄持有;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旁之中日超商前為警查獲,並從其身上扣得上開毒品(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簽分偵辦),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有該海洛因一包,惟辯稱:查獲前一星期,伊有施用海洛因,只吸一口,就是用扣案之海洛因,係乙○○給伊的,乙○○同時也有給伊安非他命,沒有收錢,可能想給伊用後,嚐到甜頭再向他買,因為查獲時想要交保出去,所以否認施用海洛因等語。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物品,確係海洛因,淨重共零點零七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則本件需先予審究者,應係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是否為了供彼施用?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旁之中日超商前為警查獲時,除扣有前開海洛因一包,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此有扣押證物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另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均否認施用任何毒品,此分別有偵查卷內警訊及偵訊筆錄可按,況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實為常情,尚難認被告曾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即認其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況扣案之海洛因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足認被告前開辯稱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係供伊施用,且之前已施用過海洛因,尚非無據。惟本案公訴人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僅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鴉片嗎啡類陽性反應(見卷附偵查卷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而僅以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聲請將被告移送觀察、勒戒(此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然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泄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分檢出),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資參考,是若被告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之前有施用海洛因,其尿液可能即無法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尿液檢驗報告無嗎啡陽性反應尚難證明被告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公訴人以此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屬牽強。綜上,被告之持有海洛因,係為了供自己施用,且被告亦已有施用,即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係為了施用,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而不論持有之犯行,應無庸置疑。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指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從而,被告本件持有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勒戒後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得起訴,尚非得遽以提起公訴,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非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共零點零七公克),無從於本件判決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