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沙鹿三民路上,因「限速六十公里經雷達測速達九十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告發,該站遂於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舉發當時有一輛車與異議人同時行經該路段,行在內側車道違規超速超過異議人之車輛,通過雷達測速器前方時異議人與內側超速車輛併行,舉發員警竟然不攔該車,僅因異議人行駛於外側車道,比較容易攔截,就予以舉發,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鎮○○路上於限速六十公里處,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以雷達測得時速九十三公里,超速三十三公里,當場攔停舉發掣開通知單一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係有一輛車與異議人車輛同時行經該路段,行在內側車道違規超速超過異議人之車輛,卻因其行駛外側故遭警攔停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簡振福 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鎮○○路限速六十公里處經過雷達測試超速三十三公里,該地段為ㄑ字形彎道,下坡路段當時只有異議人一輛車通過雷達測試區,若同時有二部車通過雷達測試區,員警不會取締。而異議人先有超速行為,於見到舉發員警始降低車速,此時後方車輛才超過異議人,舉發員警當時請異議人看測速器,但異議人不願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故本件異議人超速違規行駛一節可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空言當時並未違規超速,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處分機關因而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當。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