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持其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後載不知情之友人丙○○(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彰化縣○○鎮○○街福星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核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扣有被告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可證,此外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及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機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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