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
皮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七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甲○○住處,與其女友 逢榮珍 因感情問題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以繩索捆綁逢榮珍雙手,並徒手或以腳踢方式或持甲○○所有之皮帶一條(未扣案)毆打逢榮珍之臉部、身體及四肢等處,復以繩索勒逢榮珍頸部,以此等強暴方法限制逢榮珍之行動自由,並致逢榮珍受有右顴部瘀傷、兩側唇部瘀傷、下頜及頸部瘀傷、右上臂及左上臂瘀傷、左側上背瘀腫、右肘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始為逢榮珍乘隙逃離甲○○住處,報警查獲。
二、案經逢榮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手毆打逢榮珍左臉頰、以繩子勒其頸部,於偵查中坦承有以手、皮帶毆打逢榮珍,有用繩子綁逢榮珍之手,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以繩子綁逢榮珍之手,用手打逢榮珍臉部、身體及雙手,還用腳踹 逢女 雙腳,以繩子勒逢女頸部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逢榮珍於警訊、偵查中指訴 綦明 ,復有偵破報告書、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固辯稱其並未以皮帶及木棍毆打被害人,也未剝奪被害人逢榮珍之行動自由,係逢榮珍自己不願離開云云。惟查: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繩索綁住逢榮珍雙手,再以手、腳或持皮帶毆打逢榮珍,並以繩索勒逢榮珍頸部,以此等方法限制逢榮珍行動自由,並致逢榮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為上開自白,並經被害人指訴歷歷,復有前開物證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為裁判之基礎,而其以前述強暴方法對待被害人,如非其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豈有不願離開之理,其所辯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採。至於告訴人逢榮珍固指稱被告尚有以木棍毆打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是並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尚有為此種毆打行為。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之牽連犯,應論以一罪,並從一重罪之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男女感情問題、以強暴方法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及行動自由均造成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皮帶一條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末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害人逢榮珍亦迭於警訊、偵查中陳述甚詳,被告雖再聲請本院傳喚被害人與其當庭對質,惟被害人逢榮珍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足憑,是本院自無從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