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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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結婚,被告於翌年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以其很久未回娘家為由,向原告表示欲回娘家後,即行回台北縣○○鎮○○路○○○號娘家。詎當日上午原告接獲被告之兄來電告稱被告突然昏迷送醫急救,原告即於當天中午十二時趕至醫院了解被告病情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完畢住院療養期間,原告及家人均全力照顧被告,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被告病情穩定出院後即回原告住處療養。
(二)詎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之兄來原告住處帶被告回娘家過元宵節後,被告竟未返回原告住處,經原告一再請其回家,均為被告所拒。原告之父因罹患癌症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住院治療,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幫忙,亦遭被告拒絕。嗣原告之父於八十三年農曆十一月十三日病逝,被告亦僅由其母、兄陪同回來上香後隨又離去。原告一再以電話及央請親友前往被告娘家請被告回家均遭拒絕,亦曾三次前往被告娘家欲帶被告回家,然均無法與被告見面。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新莊十三支郵局第四九七號存證信函給被告,希望了解被告之心意,詎被告即委託律師來函指稱原告對被告之病置之不理,故由其父母接回娘家療養,並約原告洽商雙方婚姻事宜,惟屆時被告本人並未到場,僅由母兄到場表示被告仍不願回家。原告在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回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又委託律師函復稱被告身體尚未康復,不能再受刺激,如回家恐病情會更加惡化,欠難回家等不實之語。蓋原告從未對被告有任何刺激行為,兩造婚後至被告昏迷住院期間,被告之精神狀態均屬正常,被告住院亦非精神上之問題,出院療養中亦無精神異常之情況,今竟以身體狀況需靠藥物治療及精神狀況不穩定等情拒絕回家與原告同居,顯非正當理由。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三年農曆一月十三日由其兄藉口帶回娘家過元宵節後,迄今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顯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住院診斷書乙件、出院通知書乙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律師函四件及回執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鵬 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離家返回娘家居住,係因為被告患有腦部疾病,無法負荷因懷孕所造成之腦壓,被曾告知原告,為原告卻不顧被告身體,強制要求被告懷孕生子,以致被告腦部疾病發作,因而開刀動手術。
(二)被告開刀後,原告並未至醫院照顧被告,出院後被告父母即將被告帶回娘家。於娘家期間,被告精神狀態一直不穩定,需要長期治療,不能讓被告受刺激。被告精神狀況較好些時,原告即認被告病業已痊癒,竟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因此再受刺激,病情一度再復發。原告現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顯會致被告之病情加重,實有不宜。
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農曆一月十三日回娘家過元宵節,之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曾親自及央請親友至被告娘家欲帶被告回家,但均遭拒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詹鵬如到場證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罹患疾病,需長期治療,不能接受刺激為由,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為證,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罹患疾病非於娘家療養不得痊癒,其徒以罹患疾病為由長期居住娘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自不能謂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B書記官吳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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