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離婚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十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寧 律師被告乙○○籍設臺
現住臺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同時至管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育有子 鄒振瑋 (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女 鄒米喬 (000年0月000日生)二人,茲因雙方感情不睦,顯然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乃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多次,協商兩相情願之情形下書立離婚協議書,並經雙方具皆熟識的朋友 劉育秀林素玉 二人為見證人,書明離婚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子女監護及財產歸屬關係,並載明「男女雙方應會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絕對不得藉故拖延」,奈何被告故不遵守協議,迄不搬離現址,雖曾於八十八年底答應八十九年二月底前辦理戶籍並遷出家庭,但亦僅止於被告自身個人自八十九年元月起夜宿於經營自助餐店之外,所有家具衣物以及孩子依然並未牽動,置之不顧。原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期限會同辦理戶籍,被告依然置之不理。本件離婚事件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並經二位證人之簽名,成立離婚協議,並作成離婚協議書,自應互負協議離婚登記之義務,乃被告拒不協辦,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地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是兩願離婚除須具備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二要件外,尚須辦理離婚戶籍登記(第三要件),始克成立,並發生效力。因此,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出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九四號裁定參照)。準此,兩造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有原告所提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於完成離婚登記前,兩造之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是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至管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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