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普通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酒精濃度測試記錄上之偽造「甲○○」署押壹枚(含指紋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號二樓住處飲用保力達P一瓶,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其父親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向東往臺中市○○○○道方向行駛,行進間有闖越紅燈、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途經臺中縣○○鄉○○路○段○○○巷口前時,為警臨檢查獲。因乙○○酒醉意識不清而語無倫次,站立不穩,嗣警方命其為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經命其於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上簽名,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之故意,在該測試記錄表偽簽其弟「甲○○」之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鳥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之酒醉狀態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危險行駛,後經警方攔裁臨檢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故意,在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偽簽其弟「甲○○」之署押(含指印一枚)之事實,據其於本院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之承辦警員 邵炳金 所書寫之職務報告書內容一致,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足以影響監理單位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並生損害於甲○○本人之權益。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之酒醉狀態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車危險行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經警方攔裁臨檢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故意,在該測試表偽簽其弟「甲○○」之署押(含指印一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除於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記錄上簽署「甲○○」之姓名外,尚於該記錄上捺指紋,表示確認認該記錄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捺指紋亦屬本罪所謂之「署押」,併予敘明。再按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酒精濃度測試記錄」係一式二張,其中一張是附於交通違規四聯單之第二、三聯,另一張則交由違規人收執,均係警員本於其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是其性質非屬私文書,且被告之測試結果,係由電腦將測試所得之酒精濃度列印於酒精濃度測試記錄上,被告並未製作其內容,且被告簽名捺指印之行為係基於確認其內容並收付之性質,是其行為亦非犯偽造公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法條。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偽造署押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行為為牽連犯,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飲酒至醉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一公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至鉅,且其偽造甲○○署押,使甲○○有受行政處罰之虞,且影響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二罪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記錄」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一次(含指紋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九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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