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因反對其女兒與 張喬雄 交往,甲○○時會受委託為中間說項之人,致引起乙○○不快,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打電話至甲○○家中,要求甲○○別再插手,因當時甲○○未在家中,乃由其大嫂 陳美娟 接聽,言談間發生不快,乙○○即出言辱罵陳美娟,嗣甲○○得知後,即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三十分)許,趕赴乙○○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仙峰巷二七之一號家門前與之理論,因言談未洽,甲○○乃出手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嗣由乙○○之夫 陳守謀 出面阻止,甲○○始行罷手,惟因雙方爭吵時乙○○曾出言辱及甲○○家人,甲○○竟又另起犯意,對乙○○恫稱:「妳如果嘴再這麼壞,要打成稀巴爛」等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陳守謀所證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因一時氣憤致觸刑章及犯後深覺悔意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關於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時三十分)許,趕赴乙○○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仙峰巷二七之一號家門前與之理論,因言談未洽,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下唇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稱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因與被告甲○○和解而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