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稽違車字第六○─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台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應分人即異議人 魏正道 先生所有SV─九五0一號自用小客車「一、牌照塗抹無法辨認車號。二、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部分,未據聲明異議),異議人依指定應到案期日到案(申訴延期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本所於八十九二月十八日以中監稽違車字第六0─A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六千三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所有之牌照號碼SV─九五0一自用小客車牌照,係於台北縣永和市停車時被不明之人噴漆,伊於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經交通警察告知車牌遭人噴漆,回家後即清洗塗污處。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如有污穢致不能辦認其號碼牌時,應洗刷清楚。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十三規定,於期限內繳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高額。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著有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SV─九五0一自用小客車牌照,確有噴漆塗抹不能辦認其號碼牌等情,此卷附照片一幀可按。又異議人身為汽車所有人,平時享受開車所帶來之便利與利益,自應遵守國家法律對汽車所有人所課與之義務,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如有污穢,致不能辦認其號牌時,應洗刷清楚。異議人自負有將車牌洗刷清楚,俾能清楚辨認車牌號號碼之義務,且此種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於異議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無可歸責時,應認為有過失,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俾有利於行政目的之實現及公共秩序之維護。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係遭他人噴漆,惟不能提供其姓名、地址以供本院調查,已有未合,縱如異議人所云係遭他人噴漆等語不虛,異議人自負有將車牌洗刷清楚之義務,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異議人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於期限內依最低額三千九百元裁罰,逾期依最高額六千三百元裁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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