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四一號
自訴人戊○○
丙○○被告甲○○年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乙○○(以上二人均另經通緝在案),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經營草蜢服飾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向自訴人訂購衣物,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總共向自訴人戊○○詐購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貨物,向自訴人丙○○詐購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元之衣物,被告等人根本無意付款,又為向自訴人詐購更多之財物,乃於六月應付三月份貨款時,由被告甲○○交付自訴人戊○○二張票號各為SF0000000、SF0000000,發票日各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金額同為七萬五千元,由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交付自訴人丙○○票號SF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金額為十萬元,由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一紙,自訴人不疑有詐而收受之,被告等並於六月間續向自訴人訂購服飾,以獲取更多不法利益,詎料上開支票屆期時,均遭退票,並經告知該等支票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即已為銀行拒絕往來,自訴人始知受騙,經自訴人向被告等人催討,被告甲○○返還部分衣物,被告等人向自訴人購買衣物總價扣除退還衣物價值後,共計向自訴人戊○○詐取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向自訴人丙○○詐取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提起自訴,但未於自訴狀內記載該被告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裁定請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自訴人二人均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然迄未見自訴人補正上開資料,其起訴之程序既已違背規定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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