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三0三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六八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友人飲酒後,已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8105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九公里五百公尺處,因內急遂將所駕車輛靠邊停放於外側車道上,然於打開車門之際不注意擦撞 葉榮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4142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乃復對甲○○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亦未通過。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榮輝於警訊所為指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將造成中到重度中毒,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足憑,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進行酒精測試之結果,其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0八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論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三、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前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涉公共危險罪嫌,而被告該次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難認允當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院訊據被告甲○○供陳:「(本次你是不得已才酒後駕車?)因為當天司機請假,我不得已才開車回來臺北載貨」、「(喝酒也是不得已?)對,我是臨時到客戶那裡去」等語,顯見被告所為上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之酒後駕車行為,係因臨時應酬所需而飲酒後,復因當日送貨司機請假而為,與前開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不能認為係自始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上訴人徒以上開推論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判決既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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