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七時許,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街一一五號處,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急馳,而撞及在前反方向推行手推車之乙○○,致乙○○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頭部五×五公分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而被告經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試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肇事當時「頭暈暈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參以被告酒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益證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而駕駛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行、造成公共危險與被害人乙○○受傷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在卷足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法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害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依其性質係屬即成犯,一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犯罪即屬完成,其後之駕駛行為,僅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耳!且本罪為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任何實害為必要,是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後,進而發生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實害,則傷害行為部分與既已成立之公共危險行為部分,即應分論併罰。是本案就已撤回告訴之過失傷害部分,爰依法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