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О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與被告乙○○係夫妻,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鎮○○路○○○號二樓被告乙○○與甲○○之同居處所找乙○○返家,惟乙○○堅不隨同自訴人返家,隔約十五鐘,自訴人與乙○○一同下樓發生口角,在一樓之甲○○向乙○○稱:要不要找人來,乙○○點頭答應,自訴人才剛走至上址店門口,即有六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二人持棍棒、四人以手猛毆自訴人丙○○之頭部及上半身,被告乙○○、甲○○二人則在場喊稱:「打給他死。」致自訴人受有雙眼結膜下出血、左頸皮下瘀血、前胸皮下瘀血、頭皮擦傷、後腦皮下瘀血、腦震盪、雙膝擦傷,因之倒地不省人事,彼等再將自訴人拖往上揭處所斜對面之停車場內棄置不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就被告甲○○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處理之)、第六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規定,僅有簡易程序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應依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處理,是以自訴案件倘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既無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其後之訴訟程序,自應依該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如理由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於翌日收件),並由該署檢察官定期傳訊自訴人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開庭而開始偵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六號卷、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0八號卷可憑,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自訴,自已違反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甲○○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停止偵查移送本院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六號),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就被告乙○○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係自訴人丙○○之配偶,業據自訴人丙○○於自訴狀
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乙○○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停止偵查移送本院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六號),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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