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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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玻璃吸食器叁個、塑膠吸食器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記載如左:
㈠犯罪事實方面:
⑴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⑵被告復基於連續為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之概括犯意,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
二時許採尿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基隆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一.六公克)、玻璃吸食器三個、塑膠吸食器三個。
㈡依下列證據認定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
⑴被告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體編號:七五
八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三六二一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
⑵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一.六公克)、玻璃吸食器三個、塑膠吸食器三個扣案可資佐證。
⑶依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認被告之前科。
㈢應適用之法條方面: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⑵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一.六公克)、玻璃吸食器三個、塑膠吸食器三
個,均為被告所有而專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院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前揭扣案之物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