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曾經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並自借款日起,每滿兩個月即於該月二十七日繳付利息,倘有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利息則依照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付,嗣後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改按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未逾六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應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尚積欠本金壹佰貳拾萬元,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中埔鄉農會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曾經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並自借款日起,每滿兩個月即於該月二十七日繳付利息,倘有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利息則依照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付,嗣後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改按當日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未逾六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從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應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九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故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總計尚積欠本金壹佰貳拾萬元,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中埔鄉農會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