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仍不知悔改,又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 邱宗德 (另案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相偕共乘自小客車,行經苗栗市○○里○○○路○○巷○號附近,見有機可乘,則分由邱宗德在旁把風,乙○○持客觀上足以脅威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一所示之工具,下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得手後,再由乙○○駕駛該贓車逃逸,並交由邱宗德使用及保管該贓車,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工具。
二、乙○○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凌晨四時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脅威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凶器使用之附表二所示工具乙批,先在台中縣○○鄉○○村○○○路○○○號旁貨櫃屋內(該貨櫃無人居住,門未鎖),行竊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隨於翌日(即廿四日)下午九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前,以前開工具竊取戊○○所有之號碼NS─六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上開NS─六九五五號車牌改懸掛在該OK─四六三一號贓車身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凌晨二時許,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鎮○○路○路平交道旁道路,肇事發生車禍,經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乙○○竊盜犯行,並扣得前開行竊工具一批。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戊○○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共犯邱宗德於偵查中亦自承曾駕車載被告前往竊車等詞在卷,復有扣案附表一、二所示行竊工具及贓物領據三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竊盜犯行,與邱宗德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該次竊盜犯行,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乙○○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共同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奮發圖強,卻在一周之內,接二連三,𢹂帶兇器,四處行竊,目無法紀,本應從重量刑,姑念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考
1六角長筒板手一支乙○○
2六角板手一支乙○○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考
1六角板手四支乙○○
2固定板手三支乙○○
3銼刀二支乙○○
4T字型板手二支乙○○
5破壞剪一支乙○○
6十字起子一支乙○○
7照明燈一盞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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