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合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車輛本應拖吊,惟系爭案件,本人停放車輛處所並未劃線禁止停放,該位距巷口,尚有一段距離,員警靠其自由心證,而非罪行法定,判定本人違規,執法態度令人質疑,又停人行道屬重大違規,不先行拖吊,而拖吊易於拖吊車輛更令人不服等云云。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執行交通勤務時,發現異議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路段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為採證拍照取締,乃係本其執行公權力之專業立場所為舉發自係合法正當,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於該路段停車之情事,是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停放車輛處所右側為電線杆阻隔,而其車輛停放所占位置距離車道中心線以超逾二分之一,顯有妨礙同向車輛之通行,要無疑義。所稱停人行道屬重大違規,不先行拖吊,而拖吊易於拖吊者,令人不服一節,按警方之執行拖吊作業,不免有被質疑之處,然他人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並非即謂本身違規行為得認係合法行為之依據,換言之,他人之違規行為,尚未有取締之動作情形下,不得以該違規行為來證明己身之違規行為為合法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因據上述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而該路段路幅狹窄,見之採證照片足明,異議人於該路段為停車,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此乃為兼顧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及路權之所必須,要無疑義。異議所稱應僅係其本身所為對於法規之誤解及對交通管理措施之意見表達而已,仍無得解免異議人違規停車行為所應負之交通行政罰責;是知本件員警之為舉發行為,於警察行政作為上,在無證據證明其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下,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