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可明倘於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內聲請再審,即未逾30日不變期間。查本院民國107年10月9日107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該裁定於同日確定,則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述說明,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司拍卷第34頁提出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而非「相對人」,及記載「姜榮昇」為「債務人」,而非「聲請人」,故原確定裁定認系爭陳報狀有記載聲請更正法定代理人為 尚瑞強 等語,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難謂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然系爭陳報狀並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由法院送達於聲請人,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屬未具合法代表人,此聲請再審事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2號及同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1號判決,並非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卻認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自不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號判例,亦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請求停止拍賣抵押物拍賣執行,並給付精神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580萬元及退還已繳之利息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之規定即明。又判斷再審事由是否同一,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規定情事,係以所表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斷。本件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系爭陳報狀並非聲明承受訴訟狀,系爭陳報狀記載台新銀行為「債權人」而非相對人,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瑞強非屬合法代理云云,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事由,所表明之具體事實核與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實為同一,並無不同。而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是原確定裁定既認定相對人於司拍案之代理權並無欠缺,已合法承受訴訟,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執陳詞,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證物係指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2號及同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1號判決之見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而聲請人所稱相對人107年2月22日陳報狀,已在前非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卷第17頁),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新證據,是再審原告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之107年2月22日陳報狀為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