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10、211號
109年度再抗字第23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證明,議員通知低收入戶領白米,表窘於生活之事實,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可查本案已上訴到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應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或第483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對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乃針對本院駁回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其聲請再審事件所為聲請再審或再抗告之駁回裁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欄所載),已與所謂「本案訴訟」已上訴最高法院云云無關,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上開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或第483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及再抗告,而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之主張乃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範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等,聲請人據以指摘上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難認有據。況核上開原確定裁定事件,均非勞動事件,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5、45頁),自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就上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表:
編號本院審理案號相對人原確定裁定原聲請事件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1109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3至145號(見聲字卷第9至10頁)109聲再143號:109年6月15日109年度聲字第274至279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109年5月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8至30號、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157至159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109聲再144號:109年6月2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0至72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8至30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109聲再145號:109年6月2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3至75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157至159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2109年度聲再字第211號同上109年8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7至419號(見聲字卷第27至29頁)109聲417號:109年6月15日109年度聲字第274至279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109年5月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8至30號補費裁定、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000-000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109聲418號:109年6月2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0至72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8至30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109聲419號:109年6月2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3至75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157至159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3109年度再抗字第23號 顏俊新 、 江鳳婷 109年9月2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61號(見聲字卷第57至58頁)109年6月24日109年度聲字第339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