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98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文耀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 律師
文聞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莊文耀(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製造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扣案物重量高達數千公克,衡諸社會大眾認知,經起訴重罪後,會規避刑罰執行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被告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訴追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2月5日執行羈押,並自107年5月5日、107年7月5日及107年9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被告坦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扣案筆記本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6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03440240號鑑定書及扣案製毒器具、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半成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且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即使係以「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亦僅係以被告犯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卻無視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條件與能力,至親家屬均住居於國內並設籍有穩定於國內安住之動機、誘因之反證,以及被告並非曾有逃亡而經逮捕,是難認其有逃亡之虞。尤其原審於107年2月5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5月5日、7月5日及9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個月之理由,均係以本案未經言辯終結為由而為羈押或延長羈押,當被告已經在原審羈押合計將屆9個月並已辯論終結之後,卻改以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為由而延長羈押,毋寧所隱而未宣的心態是否係:受重罪起訴者之惡性重大、罪證確鑿,起訴後法院如猶容其自由行動,社會觀感必然不佳,無論如何都不能釋放,否則若真逃亡勢遭社會指責,於個案中不能勇於承擔對於法制及人權保障之堅持,非無合理可疑。原審未先考慮以酌定相當之保證金或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境及出海後,即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到庭及後續司法審訊及執行程序之順遂,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而僅泛論「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就羈押必要性之審查亦嫌粗略,實有違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同
案被告 洪元勛林宏盛 供述在卷,暨扣案筆記本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6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03440240號鑑定書及扣案製毒器具、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半成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㈡抗告意旨指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僅憑所涉重罪及揣測
,並無具體說明「相當理由」為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倘經認定有罪,其刑度不可謂不重,依人性畏罪之常情確將加深逃亡風險,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係重罪及人性畏罪之心理,推認被告非無逃亡之虞,揆之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論尚非無具體說明「相當理由」。
㈢本案雖經原審審理終結,但本案係屬得上訴案件,後續仍可
能因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是以原裁定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事實上並無法完全替代以羈押作為預防逃亡之手段,可以絕對擔保刑事被告不會有棄保逃亡之可能性,此觀歷年來刑事被告棄保遣逃之案例比比皆是,此乃法院及一般社會大眾已知之事實。是抗告意旨徒以原審得酌定相當之保證金或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境及出海後,即可對被告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到庭及後續司法審訊及執行程序之順遂,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即難採憑。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裁定羈押被告,核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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