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81號抗告人 賴明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6年9月間起,放縱員工盜用抗告人之個人資料與身分,致抗告人受到秘密武器攻擊、性侵、強姦與傷害、長期失業又失去親情,而剝奪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期間長達11年,故向相對人求償精神損害賠償與醫療費及工作損失每年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計請求11億元。雖抗告人因自98年1月6日至107年6月間無業無收入,僅有可供棲身之套房以及少於4萬元之現金而無法負擔訴訟費用,另父親已過世、母親年邁、兄弟姊妹有各自之家庭需要照顧與撫養,均未能提供經濟上之協助。惟抗告人已將事實與證物呈報法院,必有勝訴之望為由,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申請急難救助文件尚不足以作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實之認定,另抗告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依其起訴所陳事實亦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提前開損害賠償訴訟,主張抗告人因長期失業,僅有可供棲身之套房以及少數現金,另家人均未能提供經濟上之協助,而無力繳納該訴訟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購買電腦之分期付款發票及信用卡簽單(見原法院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申請急難救助之文件(見原法院卷第33頁)、待植牙治療牙齒之照片(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個人財務狀況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等以為釋明。
惟抗告人具大學及碩士學位(見原法院卷第17-19頁),且自107年8月13日始自捷進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離職(見原法院第33頁),可見抗告人具有工作能力,並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又抗告人所提出申請急難救助之文件,乃係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請抗告人提出補件資料而已,況抗告人尚能於102年3月間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腦,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個人財務狀況明細表,抗告人名下有一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3頁),非不可用以貸款,可見抗告人並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據上以觀,尚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準此,抗告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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