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8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柏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柏崴(原裁定誤為「黃柏威」)因犯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所宣告罰金部分,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形式上觀之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惟從受刑人所犯各罪刑細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自刑法第56條刪除以來,已無連續犯之適用,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犯罪之連續行為,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受刑人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時間及動機相似,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之犯行因原審裁定所受之處罰高於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難令受刑人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最多之金額為新臺幣4萬元,合併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原審於此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就併科罰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數額為新臺幣5萬元,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應可視為同一種犯行之連續行為,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固屬同質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附表編號4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編號5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附表編號6所示買賣護照罪,罪質互異,其犯罪時間亦非密接,殊無同一犯罪類型連續實行之情。從而,原審據此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數額為新臺幣5萬元,並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折算1日│折算1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1日為警採│105年5月16日│105年3月29日某時起│││尿前回溯96小時內││至同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77號│字第908號│第10582號│├───┬────┼──────────┼──────────┼──────────┤││法院│新北地院│嘉義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99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09│105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2日│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2日│├───┼────┼──────────┼──────────┼──────────┤││法院│新北地院│嘉義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399號│105年度嘉簡字第1009│105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3日│105年9月27日│105年10月17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護照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初某日至104年│105年3月30日至105│105年1月9日│││9月12日│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972號│字第2719號、105年度│第7685、35615號、10││││偵字第18942號│6年度偵字第8376號│├───┬────┼──────────┼──────────┼──────────┤││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72│106年度上訴字第464│106年度訴字第609、││││號│號│6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6日│106年4月13日│107年3月20日│├───┼────┼──────────┼──────────┼──────────┤││法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72│106年度上訴字第464│106年度訴字第609、││││號│號│610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1日│106年5月2日│107年4月24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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