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應適用第二審程序。
二、查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本院於109年5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再審聲請費1,000元,該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雖對系爭補費裁定聲請再審,然系爭補費裁定既未經廢棄,自仍對聲請人發生效力。又聲請人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聲請訴訟救助(下稱訴訟救助裁定),惟經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考(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就訴訟救助裁定雖提起抗告,然依首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得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聲請人自仍應如數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五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