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4號、第27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即附表「本院審理案號」欄),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如附表「原確定事件」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係以:其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並無收入,且自100年1月28日起即已自勞工保險退保,迄今已失業八年,亦無固定資產,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物證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9頁、第29頁至37頁、第47頁至55頁、第65頁至73頁、第83頁至91頁、第101頁至109頁),惟上開財產及投保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7年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330元,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附表「本院審理案號」欄所示事件裁判費用各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固准許聲請人於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該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案件經准予訴訟救助,對於本院判斷並無拘束力,況該裁定係針對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為,與本件聲請裁判費為各1,000元,亦不相同。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附表:
項次本院審理案號本件訴訟救助案號相對人原確定事件1.109年度聲再字第70號109年度聲字第274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9頁)2.109年度聲再字第71號109年度聲字第275號同上109年5月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7頁)3.109年度聲再字第72號109年度聲字第276號同上109年5月4日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補費裁定(見本院卷第45頁)
4.109年度聲再字第73號109年度聲字第277號同上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見本院卷第63、64頁)5.109年度聲再字第74號109年度聲字第278號同上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158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見本院卷第81、82頁)6.109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9年度聲字第279號同上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159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見本院卷第99、100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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