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少雲 (原名 呂理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呂少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時間,又起訴書誤載為「106年8月3日晚間8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45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頁、第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10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每人應有一次戒療機會,希望給予機會受戒癮治療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前,對於「初犯」、「5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檢察官得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是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原即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得另為緩起訴處分。該條修正後,雖將「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之處遇由單軌制改為雙軌制,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且須係「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始有適用。然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本案之犯行已不符合得送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其上訴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