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德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德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屬累犯,復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原審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025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為憑,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處罪刑,仍為提神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送便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述罪刑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僅稱:被告因此案件遇警攔檢時,警方告知如有違禁物主動交出會以自首辦理並減輕刑罰,被告才主動交出毒品以爭取較輕刑罰,但被告並未因此理由得到較輕刑罰,懇能酌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有自首之情節而予以量刑,被告僅係泛稱不服原審判決之量刑,其上訴理由狀僅請求法院給予其自新機會,但對於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故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揭意旨,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