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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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已失業8年及無固定資產等情,並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等資料,以為釋明。然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7年度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9,330元,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或技能,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又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顯示其自100年1月28日退保,然其於107年間仍有薪資所得,是該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而臺北地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固准許聲請人於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裁定係針對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為,與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亦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