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2至134、136號聲請人 姜榮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未遵期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而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抗告,然伊於原確定裁定之本案即如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所示事件中,已提及伊目前生活困難,無業且無收入,迄今已失業8年,亦無固定資產,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應准予訴訟救助,且准許之效力及於上訴、抗告等程序,故原確定裁定各事件,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109條之1、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因此,原確定裁定以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分別載明:聲請人就附表「原聲請抗告事件」所示各事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乃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繳裁判費,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等訴訟救助之聲請分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遵期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第109條之1等規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等語,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在卷可憑(見附表「原確定裁定」、「訴訟救助案號」欄所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無視前述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之事實,猶謂其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應予暫免徵收裁判費,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及第502條第1項、第109條之1等應繳納裁判之規定云云,並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附表本院案號原確定裁定訴訟救助案號原聲請抗告事件109年度聲再字第132號109年5月25日109聲再字第28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7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見該事件卷第15、16頁)109年1月17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3頁)109年度聲再字第133號109年5月2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21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見該事件卷第19頁)109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7頁)109年度聲再字第134號109年5月2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21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見該事件卷第19頁)109年1月22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7、18頁)109年度聲再字第136號109年7月13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4、65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21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9、270號(見該事件卷第19、20頁)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0號、109年度聲再第31號裁定(見該事件卷第17、18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