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債務人 陳怡如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毓芳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紀信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7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無法依上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二)本件原因有別除權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438,472元,依據債務人所提每期清償7,200元之更生方案,債權人臺灣銀行約可分得1,490元,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電詢債權人臺灣銀行後,其稱設若債務人每月需繳納之房貸為13,157元,而於更生程序受分配2,000元,則債務人尚須繳納之房貸為11,357元(詳本院卷第163頁電話紀錄表),因此債務人將預估債權人臺灣銀行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1,490元再提列為每期清償金額,使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8,700元。嗣後,債務人對於本院99年9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異議後,主張應剔除債權人臺灣銀行所主張預估不足受償額,經轉知債權人臺灣銀行表示意見,臺灣銀行均未表示意見,又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電詢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承辦人陳稱係因同意剔除,故未函覆(詳本院卷第233頁電話紀錄表),本院據此更正債權表,債務人並據此於100年1月31日提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7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陳稱其現於宜達水電材料行工作,月薪為25,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卷第256頁)、宜蘭縣地方稅務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5、106頁)、薪資袋影本(本院卷第107、108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陳述,尚屬可信。
(三)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為三餐3,000元、房貸4,000元(房貸總額約為13,500元,由債務人支出4,000元,其餘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00元、勞保費907元、健保費573元、水電瓦斯費900元、交通費500元、行動電話費200元、緊急費用300元,共計15,180元,此有債務人100年1月3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憑。依據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及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示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不包含利息、賦稅支出、社會保險費等非消費支出計算,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含房屋貸款)為13,700元,尚低於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4,744元(9,829元+9,829元/2=14,744元);非消費性支出中勞健保費為社會保險保費,亦屬必要之支出,房屋貸款部分,考量①債務人之配偶已協助支付約9,500之房貸以提高債務人每月可清償之數額、②債權人臺灣銀行原陳報不足受償額438,472元之不足額(惟經債務人異議後已剔除),將上開房屋出售,是否足以清償抵押債權即非無疑,而若將債權人臺灣銀行不足受償部分列入分配,對於其餘債權人未必有利③若將上開房屋出售,債務人全家需在外賃屋而居,考量其家庭人數及所需生活空間後,其房屋租金若以8,000元計算,而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各自負擔半數房租4,000元,亦屬合理等因素,將其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無損債權人債權利。衡諸上情,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稱: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惟按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後,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理其債務,已如上述,故債權人所言尚不足採。
(二)債權人滙豐銀行、萬泰銀行、遠東銀行、富邦銀行陳稱:扶養費應以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計算。惟查,就租稅法理、財政學理論而言,一般影響免稅額之因素有基本生活費、稅務行政效率、財政需要、政治號召、經濟政策之運用、人口政策之考量,是以基本生活費僅為免稅額額度考量因素之一,無法因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以82,000元計算,即推定受扶養親屬之扶養費用應為82,000元,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三)債權人滙豐銀行陳稱: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消費,有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之情形。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核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因素為債務人之收入、支出及提出清償之金額,毋需審酌債務人過往之消費紀錄。
(四)債權人萬泰銀行、遠東銀行、富邦銀行陳稱:債權人之所得是否有三節、年終獎金、加班費、工作津貼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任職之宜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經其於100年1月24日函覆債務人並無其他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收入。
(五)債權人萬泰銀行、安泰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澳盛銀行陳稱:更生方案應延長為8年。惟按本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本條例第1條參照);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立法理由),盱衡此二規定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即已考量債務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衡平,而規定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並未依債務人年齡不同而為不同規定,是以,債權人所言,亦不足採。
(六)債權人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富邦銀行陳稱:「按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而言債務人藉由每期繳款逐期累積個人資產,而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債務而非反倒有累積資產之行為,則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亦有不公,亦徒增債務人負擔。且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之支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沈重之人減輕負擔的另一種生活方式因此,債務人若可將房屋變賣清償債務後,其雖增加租屋支出,但同時減少貸款支出」。債權人澳盛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稱:債務人因清償房貸增加財產,對於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平之情形,故應剔除此部分支出。
1、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6日陳報目前債務人所有房屋價值約143.2萬元,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雖嗣後經債務人異議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預估不足受償額剔除,惟將債務人所有房屋出售,是否確可足額清償抵押債權,已非無疑,難認確有債權人所主張變賣債務人名下房屋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實益。
2、債務人陳報之房貸支出4,000元亦無過高之情事,已如前述。
3、依據債務人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債務人及其配偶年收入合計為287,175元(本院卷第106頁、165頁),扣除標準扣除額146,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標準扣除額為73,000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以164,000元(82,000元X1名未成年子女)、薪資特別扣除額10萬元(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薪資特別扣除額為10萬元)計算,債務人毋需繳納所得稅,故亦無債權人陳稱租屋可減輕債務人負擔之情形。
(七)債權人遠東銀行陳稱:債務人所支出扶養費4,800元支出內容為何、受扶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年紀為何。經查,依據債務人提出之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清冊及戶籍謄本記載,受扶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為母子,年紀為14歲,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八)債權人富邦銀行陳稱:債務人所列膳食費3,000元、房貸6,610元、勞保費907元、健保費573元、水電瓦斯費9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200元、預備緊急費300元,合計12,990元,已逾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達3,000元,難謂其個人生活開銷無撙節之空間。惟查,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標準,並未包含勞、健保費及房貸利息,且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消費支出已低於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已如上述,是以,債權人所述不可採。
(九)債權人富邦銀行陳稱: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債務人之債務問題,正是其家庭的問題,若債務人轉而協調其家屬協助分擔其債務之償還,其債務或許非惡化至全然不堪履行之程度,是類與家計及子女扶養有關之費用,仍應由相對人商請配偶共同分擔。然查,債務人之配偶名下無財產,98年度所得為44,884元,是以,債務人負擔半數子女扶養費、水電費等尚屬合理。
(十)債權人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富邦銀行陳稱:更生方案應記載「債務人如有任一期款項未依更生方案內容履行,即視為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債務已全部到期,並應回復至債權表上列債權本金及依該債權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一直繼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債權人並得於扣除債務人已繳納之款項後,要求債務人立即清償前開金額。」之加速條款。
1、按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則債權人本得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增列加速條款之必要;且債權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係法院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額,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非謂債權人得依原契約規定計算利息、違約金求償。
2、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75條亦有明定,債務人遇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時,尚須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或為免責之裁定,若依債權人主張,則債務人因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則債務人即無法依此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啻架空此條規定。
3、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準用民法第318條之規定;更生方案之裁定與民法第318條法院分期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亦不相同,如債務人發生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除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規定以外,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乃因本條例之規範目的在使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者,消債條例第74條賦與債權人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權利,或經開始清算程序後,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情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故亦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18條之餘地。
4、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公允、適當、可行,已如前述,不因未加列債權人所主張之條款而受影響。
5、綜上所述,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本院查詢表、財產清單、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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