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4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8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32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罹患口腔癌,本因罹病而無收入,嗣因病情穩定始能工作,然薪資已大不如前,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之配偶每月薪資收入仍為聲請更生時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自非妥適,且原裁定認抗告人2名未成年之子至101年8月及103年4月起分別成年,成年後,抗告人即可免除此部分之扶養義務,自應於所提更生方案中予以考量或納併入抗告人清償基礎之總額計算,甚而應依各按情況而區分各期清償金額,俾以妥適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方屬公允等情。然以現今社會大專院校教育之普及及社會競爭之程度,2名未成年之子於成年後甚有繼續升學之可能,倘其繼續升學,仍須由抗告人扶養,原裁定認應將此因素列入考量,尚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5月27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867號(下稱97消債更8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願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8年,分96期,按月分期攤還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每月清償2,500元,還款總額為240,000元,清償成數為25.48%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認系爭更生方案為允當可行,而於99年9月6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認可。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經查:
㈠抗告人之配偶 鄭淙瑋 99年7月至99年9月,每月薪資合計為
40,000元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員工薪資表3紙可佐(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抗告人雖主張其實際領取之薪資收入不足35,000元,然此係因扣除健保費、勞保費、病假等支出所致,而該些支出本係應計入必要生活費用之中,自不得於計算收入時予以剔除,以免造成重複扣除,是抗告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99年10月份因抗告人任職之公司規定,薪資減為37,000元,有員工薪資表1紙在卷(院卷第14頁),足認抗告人之配偶每月薪資至少有37,000元。
㈡抗告人每月薪資僅17,700元,且負債累累,而抗告人之配偶
每月薪資37,000元,在抗告人卡債纏身情況下,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且應兼顧債權人權益,於盡力撙節開支下,抗告人之配偶每月之薪資收入,應已足負擔其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原審認是否抗告人須負擔1/3之扶養費尚非無疑,自無違誤。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將分別於101年8月及103年4月達民法第12條所定成年人之標準,抗告人於其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依法即不必再負扶養義務,此部分因免除扶養義務所無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自應於更生方案中予以審酌。抗告人雖稱其子女成年後仍為在學學生,需受其扶養云云,然子女既已成年,如智識正常,身體健全,而無其他殘疾等特殊情事,客觀上即有一定之謀生能力,依法即應自謀生計,自負生活及法律上之負擔,且因其已成年依法並必須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自不得再事事仰賴父母供給,增加父母之負擔,故抗告人以其子女仍繼續就學,而主張其子女於成年後仍應受扶養,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認更生方案應區分抗告人是否須支出此部份扶
養費時間,而就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另為審酌,參酌抗告人之本件更生方案期間長達8年之久,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不足採。原審裁定以原更生方案未審酌抗告人與各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等情,而認本件更生方案尚難認條件公允,從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秀珍